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裕連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影像記憶卡貳張、讀卡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影像記憶卡貳張、讀卡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陳慶裕於民國93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字第1420號裁定依序減刑為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部分另補充及更正為:被告妨害秘密2次犯行時間依序為89年至93年間(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92年間)、97年間;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本案第1次犯行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第1次犯行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較有利。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
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將原先「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㈧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褻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89年至93年間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散布竊錄內容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散布褻猥褻影像罪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斷。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字第1420號裁定依序減刑為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就本案第2、3次犯行,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得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第2次、第3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93、96年因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造成其精神痛苦;惟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危害社會風俗及告訴人隱私權程度,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查被告本案第1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影像記憶卡2張、讀卡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第3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偵卷第24至27頁),乃警員偵辦案件,連結網際網路,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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