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明因不滿 石淑貞 競選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之旗幟綁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6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旗幟,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著火之旗幟攜離現場,致該旗幟因燒燬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石淑貞。嗣因石淑貞發現其旗幟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競選旗幟綁在上址騎樓前,未能尋
求理性平和之解決途徑,竟擅自將該旗幟燒燬,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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