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羊毛毯護膝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松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2、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羊毛毯護膝
2個(聲請書誤載為羊毛護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文松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2、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新臺幣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羊毛毯護膝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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