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何莉安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 何雄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泰國籍人(見原審卷第14頁護照及居留簽證),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結婚,惟上訴人自94年11月15日入境台灣後,即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電子公司)工作,迄96年2月28日離職(於同年3月2日退保)止。伊於94年8月18日申請設立旺達企業社並經營工廠,原本期盼兩造能共同打拼創業,然上訴人卻不願幫忙伊,反而至外地工作,至96年5月底,經兩造再次商談,上訴人雖願到伊之工廠幫忙,竟要求伊按月給付薪資,伊因急需人手乃應允每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至伊工廠幫忙;且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並未與伊同住,而係住在桃園縣楊梅鎮,至伊工廠任職,亦未曾對伊噓寒問暖,絲毫無夫妻之情,可見其與伊結婚之目的,並非與伊共創美滿家庭,而係來台工作賺錢。詎上訴人至伊工廠工作至97年7月10日止,即不知去向,且兩造自婚後,上訴人即拒絕與伊同床,兩造至今已4年有餘從未發生性關係,顯已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為了幫助家計及還姊夫 鄧勝榮 墊借之結婚費用,才至定穎電子公司上班;另被上訴人係因為防止竊賊入侵,而經常留在工廠內過夜,伊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並未育有子女;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入境後,即於94年11月25日前往定穎電子公司工作,至96年2月28日始行離職;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申請設立旺達企業社,並經營工廠;㈣上訴人又於96年3月27日離境台灣,嗣於96年5月17日入境台灣,於96年5月底,至被上訴人經營旺達企業社之工廠幫忙,但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至97年7月10日離開;期間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4日出境,於96年11月30日入境;㈤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離境,再於同年10月14日入境,並於98年3月10日至位於台北市○○○路之捌零捌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記錄、勞工保險資料、離職證明書、桃園縣94年8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40519162號函、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58頁、第71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裁判離婚之事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94年6月16日結婚,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入境台
灣後,旋即於94年11月25日至定穎電子公司任職,至96年2月28日離職,期間上訴人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出境,於96年5月17日入境後,並於96年5月底至被上訴人經營旺達企業社之工廠任職,迄至97年7月10日止;上訴人又於97年7月24日出境,至97年10月14日入境至今,期間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婚後至今,並未有共同生活之情形。
⒉況觀諸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3頁),
其在台灣居留之事由既為「依親」,並載明其配偶為被上訴人,但其所填載之居留地址竟為「台北市○○街○○○巷○○號2樓」(即上訴人租賃房屋住所,見本院卷第75頁),卻不填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3頁),益證兩造間顯無共同居住或生活之事實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4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28日係為了
幫助家計及還姊夫鄧勝榮墊借之結婚費用,才至定穎電子公司上班云云,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第79頁)。但查:
⑴、觀諸該切結書內僅有立切結書人鄧勝榮(已亡故)、
見證人 鄧春英 (即上訴人之姊)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在其上,且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自難僅憑其上有鄧勝榮及鄧春英兩人之簽章即可謂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另證人即 鍾盛康 雖於原審證述該切結書係由鄧勝榮請其代為繕打,於醫院交給鄧勝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但鍾盛康亦證述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清楚,僅曾聽被上訴人提及工廠有賺錢時,會與鄧勝榮各買一棟1000萬元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可見證人鍾盛康對於鄧勝榮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果有金錢往來之事,並不知悉,則證人鍾盛康前開之證言,亦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況鄧勝榮與被上訴人為數十年朋友,在被上訴人未發
跡前,果真不惜投入大筆資金資助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創業有成逐筆歸還鄧勝榮,進而將借款還清(此為上訴人之姐鄧春英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以常理推敲,結婚的錢自是鄧勝榮向被上訴人索還,何須上訴人償還?且上訴人自 陳至 定穎電子公司任職,係為償還積欠鄧勝榮之債務,但上訴人對於債務金額及曾清償鄧勝榮債務之證明文件,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抗辯:伊自94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28日係為了幫助家計及還姊夫鄧勝榮墊借之結婚費用,才至定穎電子公司上班云云,並無可取。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為防止竊賊入侵,而經常留
在工廠內過夜,伊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自94年11月25日至定穎電子公司任職,即在外
租屋居住,業如前述,雖於96年5月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旺達企業社任職,但每日下班即返回其租屋處居住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若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則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至其經營旺達企業社之工廠內工作?又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原設址在「桃園縣○○鄉○○路○○段第122號後段」(下稱122號房屋),嗣於96年10月間遷址至「同上路533巷138號」(下稱138號房屋)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與其子 何順昌 在該122號房屋內居住長達2年之久,業經證人何順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工廠係作玻璃噴砂業務,工廠內僅有機器而已,並無其他重要之物品,若被上訴人單純僅為防盜,僅由其子何順昌或被上訴人輪流看守即可,何需與其子何順昌同住在工廠內?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將工廠遷至新址138號房屋則為一二層樓之建築物,總面積為380.89平方公尺(約115.2坪,見本院卷第121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自陳住家與工廠設在一處,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何順昌證述新址工廠內有三間房間可住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在前開138號房屋內工作達10個月之久(即96年10月至97年7月10日離家之日止);若上訴人果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之意,豈會連被上訴人將工廠遷往新址即138號房屋,仍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每日下班後即離開該屋而返還租屋處之理?堪認上訴人並未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意至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因為防止竊賊入侵,而經
常留在工廠內過夜為由,抗辯其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情事云云,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並未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履行同居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婚後即在外租屋居住,且在被上訴人工廠任
職,每日下班即離開工廠返回其租屋處,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果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並行共同生活之意,則上訴人豈會每日下班即離開工廠返回其租屋處?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入境之外僑居留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3頁),其在台之居留地址竟為租屋處所「台北市○○街○○○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75頁),而非以被上訴人住所地為居留地址乙事以觀,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甚明。
⑵、又若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理應避之唯恐不及,並設法隱藏其真正之住居所,怎會主動要求上訴人與其返回旺達企業社之工廠內共同工作、打拼?並為上訴人返回其工廠共同打拼,而應允上訴人之要求,按月給付薪資(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匯款申請書即明)?並將工廠遷至新址138號房屋時,仍要求上訴人至該處共同工作?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拒絕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意,乃是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明。
⑶、是以,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履行同居云云,顯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原承租之122號房屋供作工廠
使用,無法作為住所使用,故兩造自婚後即合意以伊姐鄧春英楊梅市○○路○○○號住所(下稱鄧春英住所)作為履行同居地,係被上訴人未至該處與伊履行同居,並非伊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云云,固據提出搬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但查:
⑴、上訴人自婚後即在外租屋居住至今(見本院卷第73至
79頁、第130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設若兩造有以鄧春英之住所作為兩造履行同居地,則上訴人何需在外租屋居住?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入境填載之外僑居留資料,何以不填載其姐鄧春英之住所,卻以其租屋處所「台北市○○街○○○巷○○號2樓」作為其在台之居留地址(見原審卷第53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況觀諸前開照片所示,僅有床墊、棉被及書桌、活動
式置物櫃等家具,且係以堆置方式放置在一樓角落裡,設若兩造果有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履行同居地,豈會將前開家具堆置在一樓角落?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家具係因其與鄧春英之配偶鄧勝榮為好友,於94年結婚前即寄放在該處等語,應非子虛。自難僅憑前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至鄧春英住處將前開寄放家具搬回,即可謂兩造於婚後曾合意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履行同居地。
⑶、另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承租122號房屋固作為工廠使
用,但被上訴人與其子何順昌尚且在該屋居住長達2年之久,業經證人何順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設若該屋無法作為住家居住,則被上訴人之子何順昌豈會在該屋居住長達2年之久?又退步言之,縱兩造果曾有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兩造履行同居地,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購買138號房屋,並將工廠與住家遷至138號房屋,而該屋為新屋,內有三個房間可供居住乙節,亦經證人何順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再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兩造履行同居地,否則被上訴人何必要求上訴人與其在該處共同工作?可見縱兩造曾經合意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履行同居地,則自被上訴人96年10月遷至新居即138號房屋後,亦應係以138號房屋作為兩造夫妻之履行同居地。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以鄧春英住所
作為履行同居地,則上訴人僅以前開搬家照片為由,抗辯兩造婚後即合意以鄧春英住所作為履行同居地云云,並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僅客觀上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
,且其主觀上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意;況揆諸前開兩造分居之緣由,上訴人先離家工作,後更繼續在外租屋搬遷居所轉換工作,未曾有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甚至返回泰國三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造成夫妻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顯見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⒏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曾積極表示願
意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惟被上訴人堅稱不願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顯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參以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上訴人顯應負較大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
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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