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不
慎撞及同向原告駕駛之6B0337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的必要修復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5100元(其中材料費為2500元,工資為26
00元)。
3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9年10月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
合度」。據此,6B0337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7年2月
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250元(2500×1/10=25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計26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850元(250+2600=28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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