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尚積欠15期分期款未償還,及其係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予 吳敏郎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