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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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貳個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於95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提議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停業中之復華證券公司空屋竊取電線以變賣為現金花用,2人隨即前往上址自後方逃生樓梯進入2樓,因上址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 渠等 遂逕自進入上址無人看守之空屋,其後乙○○、丙○○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已遭不詳之人剪斷遺留現場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銅質電線21.5公斤,並將上開電線分以乙○○所有攜帶供竊盜所用之2飼料袋盛裝搬運,得手後,因巡邏警方巡邏察覺可疑,進入上址探查,於95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場逮捕乙○○、丙○○2人,並扣得乙○○所有之飼料袋2個及其內所盛裝之上開銅質電線共21.5公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二)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2張。
(六)扣案之銅質電線21.5公斤、飼料袋2個。
三、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又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惟考量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約1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懲處,從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飼料袋2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該等物品非被告丙○○所有,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