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告 傅文琰
傅文郁 傅文楨 傅文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傅文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傅文琰起訴,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3,85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被告 詹金源 │價額│││(苗栗市○○段)│(元/㎡)│㎡│分割後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4-5│7,000│327│1/4│572,250元│├──┼─────────┼──────┼────┼───────┼─────────────┤│2│2093-14│7,000│390│1/4│682,500元│├──┼─────────┼──────┼────┼───────┼─────────────┤│3│2093-16│7,000│1,485│1/4│2,598,750元│├──┴─────────┴──────┴────┴───────┴─────────────┤│3,85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