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53之7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
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台中縣○○鄉○○村○○路○段53之7號遷讓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自民國(下同
)97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縣○○鄉
○○村○○路○段53之7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
年,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
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租期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
未返還系爭房屋,自97年8月1日起未繳租金,尚積欠租金達
5個月,其所欠租金共計50,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其
占有上開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98年1月1日起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各1份及本票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承租之房
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又被告自97年8
月1日起積欠原告5個月租共5萬元未付,故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本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使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自98年1月1
日仍占有租賃房屋,為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98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