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友人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棒球場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2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91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你在何地、用何方式施用海洛因?)在桃園區青埔棒球場附近的工地,我是吃安非他命的時候吸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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