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旭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10
2年1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併送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4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字卷】第14至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下稱嘉檢毒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3至15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桃檢毒偵字卷第19、59頁,嘉檢毒偵字卷第51至53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合計15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結晶顆粒│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個,驗前毛重1.12│基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公克,因鑑驗取用││(見桃檢毒偵字卷第59││││0.0027公克,驗後││頁)││││毛重1.1173公克)│││├──┼─────┼────────┼──────┼──────────┤│二│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一級毒品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個,驗前淨重0.34│洛因│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公克,檢驗後淨││見嘉檢毒偵字卷51至53││││重0.334公克)││頁)│├──┼─────┼────────┼──────┤││三│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8│基安非他命│││││0公克,檢驗後淨││││││重0.839公克)│││├──┼─────┼────────┼──────┤││四│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6│基安非他命│││││0公克,檢驗後淨││││││重0.819公克)│││├──┼─────┼────────┼──────┤││五│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6│基安非他命│││││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9公克)│││├──┼─────┼────────┼──────┤││六│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7│基安非他命│││││7公克,檢驗後淨││││││重0.796公克)│││├──┼─────┼────────┼──────┤││七│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5│基安非他命│││││3公克,檢驗後淨││││││重0.799公克)│││├──┼─────┼────────┼──────┤││八│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8│基安非他命│││││2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九│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9│基安非他命│││││8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十│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57│基安非他命│││││2公克,檢驗後淨││││││重0.522公克)│││├──┼─────┼────────┼──────┤││十一│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8│基安非他命│││││2公克,檢驗後淨││││││重0.819公克)│││├──┼─────┼────────┼──────┤││十二│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1│基安非他命│││││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十三│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6│基安非他命│││││8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十四│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88│基安非他命│││││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2公克)│││├──┼─────┼────────┼──────┤││十五│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第二級毒品甲│││││個,驗前淨重0.57│基安非他命│││││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