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廷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3年3月20日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補充、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補充、更正為:「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行人 劉延瑞 行走於上開路段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超過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自首情形補充:「周廷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3.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20頁)。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5.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無照駕駛: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據其坦認屬實,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9頁、第14頁背面、第20頁);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違反附件起訴書及本判決上開補充、更正之注意
義務,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劉延瑞因而死亡,足徵其犯罪所生他人法益之實害甚為嚴重,應值非難。
㈡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 袁淑蘭 (起訴書記載袁淑蘭、 劉芓 均「均告訴偵辦」,故以下均記載為「告訴人」。本判決以下並稱2人時,記載「告訴人等」)經和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而經告訴人袁淑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偵續卷第31頁、第32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指出此點,而為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3頁)。
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等再度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 劉芓均 陳稱略以:被告分期給付,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調解筆錄)。後來,因被告已為部分給付,但其他因故有所遲延(並詳後述),告訴人袁淑蘭也再次善意表達願意讓被告比較晚給付等語(本院審交簡卷第41頁背面),可徵告訴人等均寬容大度、體恤他人,讓被告犯後仍得盡力彌補(但尚未給付完畢),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自身收入之生活狀況(相卷第1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4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㈠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的緩刑前提要件。
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為部分給付等情,均如前所述。
㈡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
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因而決定於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經查:
1.被告本案103年3月20日行為後,嗣於同年11月3日另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涉「另案」的情形,屬於「過失」犯罪,並且就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已經執行完畢。此外,被告迄本件裁判時,並無涉入其他偵、審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
2.其次,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的時間點在前,「另案」過失行為的時間點在後,不能因為「後來發生」的「另案」,就認定被告在「本案」的行為顯現異於常人的粗率、魯莽情形,而單純以此作為不能緩刑、或執行刑罰的依據。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且在本院104年10月6日的準備程序前,的確也先行作出了部分的給付(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後來本院持續電話連繫,經告訴人袁淑蘭回覆略以:被告在105年4月之前都有按時給付、其餘必須待其出監後處理等語(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因此,後來被告沒有全部按期給付的原因,正是被告因為上述的「另案」入監服刑、且更生後必須另謀他職的情形(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入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4.迄被告出監後,本院與被告、告訴人等再次確認給付情形,告訴人袁淑蘭答稱:被告之前已經有給付8個月的錢等語(本院審交簡卷第41頁背面)。
㈢綜上情形,考量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等前後達成和解及調解,
本院也應該尊重告訴人等特別的寬容、體諒與耐心等待,以及陳稱給被告一次機會的意願;且被告確實也有分期給付了一部分的金錢,並不是刻意敷衍、毀棄自己承諾的情形,也沒有其他屢屢涉案、犯罪的情況,足以認定被告雖然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不致於剝奪任何自新機會。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客觀上確有彌補
部分損害之事實;未給付者,也不是放任拖延或刻意毀諾的情形,應非窮凶極惡而必應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從而,除上開告訴人等意見以外,一併參酌起訴書所載抽象求刑事由、及先前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緩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背面),認被告應該得以知所警愓,再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後,本院認為,倘予被告緩刑、較長的觀察期並附相當之條件,應能使被告因緩刑及持續的條件負擔履行,使自己能夠以勞力對價的付出,持續感受謹慎作為的重要性,並且體會告訴人等寬容的用意,也能使告訴人等客觀上受到彌補,而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另外一併考量被告實際給付的可能性,再度徵求被告、告訴人等同意及檢察官的意見後(不予詳述,本院審交簡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附條件如下述)。
㈤緩刑條件的考量: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一併衡酌被告所陳的工作、財力情形,避免宣告實際上無法達到的緩刑條件,並經被告、告訴人等同意(本院審交簡卷第42頁),爰依前開規定,依先前和、調解總額,減除業已給付之16萬元後,命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內容(另為避免履行期間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反無益告訴人等獲得賠償,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本院定期限及條件如附表所示),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㈥另外,本件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倘若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或過失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者,於合乎法定要件而有執行必要時,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周廷俊應給付告訴人劉芓均及被害人配偶袁淑蘭2人新臺││幣(下同)共3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給付14萬元。││②應於緩刑期間以內,給付20萬元。││③如未依①期限給付,上述應給付者全部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