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告 洪于蕙

被告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34,14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之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撕裂傷、左顴骨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72,777元、⑵住院5日看護費用1萬元、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50元、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38,227元(計算式:72,777元+10,000元+5,450元+15萬元=238,22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撕裂傷、左顴骨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9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並於肇事後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原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2,77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多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住院5日看護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元,而參諸嘉義基督教醫院覆函稱:病人於住院治療期間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所需為全日照護,期間約為5天,有該院113年5月20日 戴德森 字第113050012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000元,符合現行市場行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5,450元,有益揚機車行估價單(參附民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3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63元【計算式:5,450元÷(3+1)≒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63元,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30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在局部麻醉下接受手術傷口清創及縫合,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住院2天;復於113年9月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辦理住院,於翌日(18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21日辦理出院,共住院5天,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再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2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每月所得、經濟狀況(被告詳刑事案卷、原告詳本院卷),及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事發經過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34,140元(計算式:72,777元+1,363元+1萬元+15萬元=234,1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4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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