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原告 蔡淑貞
黃家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被告 李牧耘
張弘毅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蔡淑貞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 郭子榮 ,原告黃家卉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 許瓊云 ,且均未曾使用被告李牧耘所營運之ZAVORiGLOBAL(下稱 扎佛利 )或WoPay平台,此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因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就未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香港InstantGlobalGro
upLimited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難認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有關,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渠等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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