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盧禹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宣寧 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女,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婚姻及家庭生活和樂美滿。惟林宣寧自110年中起,常以工作繁忙為由,遲至深夜才返家,嗣更將個人物品及家具搬離共同居住地,在外居住,原告後來發現林宣寧和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同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9房屋,被告明知林宣寧已婚仍與其同居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宣寧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原告前主張林宣寧自110年5月起忽反常態,經常工作至深夜才返家,嗣後更將個人物品及家具搬離共同居住地,在外居住,經原告採證後發現被告與林宣寧長期同居,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審理後(下稱系爭事件),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林宣寧有同居過夜之情,認定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而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於系爭事件判決准許原告1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其他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與同居過夜部分無涉),系爭事件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595號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被告與林宣寧有同居過夜之情,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核本件訴訟與系爭事件此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自應為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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