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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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 洪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受告知人 楊肇魁 受告知人 楊水潭 受告知人 楊火炭 受告知人 楊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5,762元。」。嗣於民國(以下同)102年6月14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9,011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知訴訟狀,陳稱: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東邊依序為訴外人楊火炭、楊肇魁、楊水坤等人所有之樓房,四棟房屋係連棟,如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東邊楊火炭之房屋必定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勢必另行對楊火炭起訴,請求楊火炭應將其房屋有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543-1號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而訴外人楊火炭又勢必另行對訴外人楊肇魁起訴,請求楊肇魁炭應將其房屋有占用到訴外人楊火炭所有之543-2號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訴外人楊肇魁又勢必另行對訴外人楊水坤起訴,請求楊水坤應將其房屋有占用到訴外人楊肇魁所有之543-3號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如此須逐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非正途,因此,本件上訴人有告知訴外人楊火炭、楊肇魁、楊水坤等人使彼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具狀請求對上述三人為訴訟之告知,俾能一次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等語。受告知人楊肇魁則具狀陳稱:上訴人之房屋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此與受告知人楊肇魁無關,受告知人楊肇魁不願參加訴訟,且不願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受告知人楊火炭、楊水坤二人則均陳稱:受告知人楊火炭、楊水坤二人各自所有之土地,既未與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亦未介入兩造間前後手的買賣關係,不符合民法第63條所定訴訟參加「有輔助之一造」及「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要件,故受告知人楊火炭、楊水坤二人均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且不願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7頁)。上述三名受告知人因而均未參加訴訟。
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毗鄰同段54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2建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5188建號增建部分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界址,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界 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派員 再鑑界 在案,其複丈成果顯示系爭土地其中如原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為40.92平方公尺)遭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佔用,,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依該複丈結果拆屋還地,上訴人均予以拒絕。又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3月28日派員勘測系爭土地,經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有卷附鑑定書可參,是其鑑測結果,應屬正確,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甲區域45平方公尺、乙區域19平方公尺均遭上訴人占用。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區域45平方公尺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R、C構造物占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乙區域19平方公尺土地亦遭上訴人以建築圍牆方式占為己用。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前述規定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佔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渠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為證,惟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曾分別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地政局進行鑑界、再鑑界,其測量結果均顯示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再佐以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乙區域遭上訴人佔用之事實,應足堪認定無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過去五年間所受之不當利益,並請求上訴人在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毗鄰台中市○○區○○路,其週遭交通便利,商業發達,其經濟利用價值極高,故被上訴人以該佔用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向上訴人請求土地交還前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允當。
㈣、關於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甲、乙區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茲說明並計算如下:上開兩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計算式:45+19=64】,按系爭土地97、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計算,本件遭占用土地於之97、98年度申報總價均為122,880元【計算式:1,920×64=122,880】,99、100、101年度之申報總價則均為112,640元【計算式:1,760×64=112,640】,依該佔用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694元【計算式:[(122,880元×2年)+(112,640元×3年)]×8%=46,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所受不當得利9,011元【計算式:112,640×8%=9,011】。
㈤、爰提起本訴,求為命:
1.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011元。
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79年間,與訴外人楊水坤、楊肇魁、楊火炭共同為起造人,建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8等四戶房屋,當初申請時是四戶合照,每戶寬度各為5.30平方公尺。關於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提附圖A部分本來為一塊三角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但於起建上述四棟建物之前即賣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有侵地之事實又怎能通過申報竣工,進而取得使用執照?況上訴人近年才為了申請工廠執照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如上訴人有佔用他人土地,又怎能通過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被上訴人所指系爭部分土地遭上訴人佔用云云,乃非真實,,既無佔用土地之情形,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件前經原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3月28日派員勘測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9月6日、11月15日、12月13日之鑑界再鑑界,以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數次鑑界,三個單位所測結果多有所不同。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達64平方公尺,而先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測結果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40.92平方公尺,每次鑑界結果不同,係因多年來經過921大地震及其他因素影響,造成土地位移,圖根點亦不對,所得結果當然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㈠、上訴人則為與上述土地毗鄰之同段54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2建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5188建號增建部分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45平方公尺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R、C構造物占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乙區域19平方公尺土地亦遭上訴人以建築圍牆方式占為己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及54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543地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暨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測土字第190100號複丈成果圖、543地號地價謄本、戶籍謄本及102年5月16日鑑定圖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之受命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亦無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述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係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3月28日派員勘測系爭土地,經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此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1日函附鑑定書可參,是其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又建物使用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就建物完工後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認定而核發,至於該建物是否有誤建於他人土地之事實,若有爭議,仍應由權責單位依法予以鑑定,有關界址之爭議,應以權責單位繪測之圖說為準,非以申請建造或使用執照所載坐落之地號為唯一標準,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建物係合法申請建照而營建之建物,不可能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人之系爭土地等語。容非可採。又本件再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上訴人抗辯稱: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搭建R、C構造物及圍牆而占為己用,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搭建R、C構造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使用迄今,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搭建R、C構造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定之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計算式:45+19=64】,其中包括R、C構造物及圍牆等地上物及空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坐落台中市清水區,尚非繁榮之地,未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7、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計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準此,本件遭占用土地於之97、98年度申報總價均為122,880元【計算式:1,920×64=122,880】,99、100、101年度之申報總價則均為112,640元【計算式:1,760×64=112,640】,依該佔用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為46,694元【計算式:[(122,880元×2年)+(112,640元×3年)]×8%=46,694元】,從而,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所受不當得利9,011元【計算式:112,640×8%=9,01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6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0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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