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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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李政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政法,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青宅巷口,因「無照駕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填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違規在收到違規單後二星期內已繳納完畢,因時間久找不到收據,伊亦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考取汽車及機車駕照,距離上次違規已有三年,領取駕照時亦未告知伊有違規,本於誠信原則,伊相信已繳畢罰款,茲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設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而原處
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與異議人同居該址之祖父 李禎祥 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
㈡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