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辦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國姓鄉電力錶號1669-98號旁鐵皮屋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94.7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其自行擷取、錄製他人之廣播節目、講經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4.5兆赫無線電頻率。嗣於97年9月4日12時40分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2幀。
㈢扣得之被告所有供其發訊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4.7兆赫,播送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中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4.5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97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4日12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放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本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投刑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0元確定,另於96年間甫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竟再度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約僅近月餘之損害情形;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及電源供
應器1組,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
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