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4號
100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 劉世欽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世欽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勾串、逃亡、湮滅證據及再犯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之父於民國98年間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並安置於花蓮縣長榮療養院之加護病房療養被告需定期至院方關心並瞭解病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並甘心接受法律之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00年1月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又於100年5月至8月間先後涉犯七件竊盜案件,有相當事實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1月甫因竊盜案件服刑完畢出間,僅隔4月,即再先後犯下本案7件竊盜案件,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機率實屬非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住所是寄住前岳母住處,且因出獄後無法覓得正式工作及家中父親生病等因素,經濟相當困難,始會重蹈覆轍再為竊盜犯行,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竊盜等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逃亡或被告有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有無逃匿或勾串證人、消滅證據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被告以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另以其父親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其需定期至院方關心
並瞭解父親病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則被告之父是否確有賴其安頓之事實,顯已難認定;況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尚待傳喚
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亦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