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宋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秋霞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秋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