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暐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暐昇與 陳岳君 均為臺中市○○區○○路○○○號「福星釣蝦場」股東,與陳岳君前女友 黃慧君 亦相識多年,嗣陳暐昇與黃慧君分手後,陳岳君與黃慧君交往,陳暐昇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陳岳君並無給付其金錢之義務,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9時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前揭釣蝦場向陳岳君索取「遮羞費」,陳岳君因未察覺渠等來意,招待渠等入包廂內飲酒,待工作人員離場後,陳暐昇等人即展開談判,迄同日下午10時7分許,其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白衣男)持包箱內塑膠座椅阻擋監視器拍攝,並由陳暐昇開始動手毆打陳岳君頭部及胸部,致陳岳君頭部右耳上緣紅腫、胸部挫傷、嘴角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該白衣男在旁助勢,以「遮羞費至少要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今天要處理到陳暐昇滿意,不滿意由我來開槍」等言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岳君交付財物,陳岳君央求寬限幾日後答覆,並於108年8月18日,在前揭釣蝦場與陳暐昇見面,允諾給付100萬元遮羞費。嗣陳岳君於108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同年9月11日報請指揮偵查期間,陳岳君仍因畏懼,而於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交付35萬元予陳暐昇。案經陳岳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福星釣蝦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訊息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7、29-38頁、偵卷第13-15、
59、61-70、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參與分工之情形雖各不相同,然其既有參與如前開一所述之行為,復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造成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外,亦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衡酌被告取得之財物非少,且在對告訴人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過程中,尚有對其施以毆打之犯罪手段;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暨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2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節,堪認其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35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