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解除對林承翰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上列被告林承翰因毒品案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將其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審理中被告3個月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99年11月
9日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林承翰之羈押期間,應自99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惟依審理程序進度,對證人傳喚部分,業均經依序傳訊詰問完畢,則關於如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即原羈押原因中,關於勾串證人之虞部分之原因,則已解消】,應予解除,並均於同日當庭宣示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筆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