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應補充「廖庭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3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廖庭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62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驗餘淨重1.68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779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廖庭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施用海洛│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因部分│零點零陸零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二│即起訴書│廖庭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施用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部分│淨重壹點叁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47號被告廖庭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 王昌達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至上址查訪,並經屋內人員 王昌智 同意入內,適王昌達與廖庭翊返回該址,當場扣得廖庭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淨重1.7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823公克)與王昌達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採集廖庭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庭翊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事實。│││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62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院107年11月26日毒品成│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淨│││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重1.7401公克)、第二級毒│││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82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淨重1.7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8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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