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郭政謙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若否,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1,000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8號)後,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嗣再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1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具狀到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一經聲請撤回即終結訴訟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該執行案件僅函覆聲請人以:「如貴部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先具狀向106年度司執實字第401號撤回執行後再通知本股。」等語,有發文日期106年4月6日之函(稿)1紙在卷可稽。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既迄未發函通知第三人及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之旨,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顯仍繼續存在,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每一新發生之薪資債權持續發生扣押效力,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即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即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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