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大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有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與否之選擇權,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然依卷內所示,本件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諸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曾於102年3月5日具狀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受刑人之聲請狀係於102年3月5日向本院遞送,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姑不論上開聲請狀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放棄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利益外(詳後述),上開聲請狀亦非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以受刑人向本院遞送之聲請狀,為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相符。
㈡次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
狀僅載明:「聲請人王大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1年執土字第1494號,有期徒刑11月、101年執土字第8612號之1,有期徒刑2年6月、101年執更土字第3020號之1,有期徒刑9年10月、101年執助土字第1827號之3易服勞役5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有期徒刑6年、101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有期徒刑6年6月、101年執土字第766號,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在案,為利於受刑人之權益,故懇請貴院鈞長准予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等語,可知聲請狀僅就所載案號聲請定執行刑,其並未就所載執行案號中所含確定判決之罪,說明是否為合併定執行刑之標的。是依其聲請意旨所載,足認受刑人顯有以執行案中所載之刑期為合併定執行刑之標的,此顯與定執行刑係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罪為合併之標的不符。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編號1至所示之罪,既與受刑人上開聲請書所載合併定執行刑之案號未盡相符,自難認受刑人已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㈢末查,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僅提及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並
未說明是否願意放棄附表編號1、6、9所示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檢察官亦未依上開規定訊問受刑人之確切意願及其所聲請之數罪是否與附表所示之數罪相符,是檢察官聲請之程式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逕為裁定。
四、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2項未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