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志煌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分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羈押制度之目的,既係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更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既自行投案,案件一經判決確定,亦必準時到案執行,否則即失始初投案之意義;兼以,被告居有定所,亦無逃亡之虞。而今續行羈押,顯違必要性原則,俯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可認聲請人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嫌疑重大情事。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觸犯該罪,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諸常情,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102年6月17日值日法官於羈押訊問後,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2年6月17日執行羈押,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