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朱佑淳
訴訟代理人  朱佑哲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簽
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
,被告自105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6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及搬遷,並表明終止
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又因被告不支付租金,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當初係伊向原告辦理二
胎借款,遂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雙方協議於107年
1月間清償借款,原告即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予伊, 嗣伊
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關係
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據此,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租期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自105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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