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泰祥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泰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其中47,82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1年
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泰祥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泰祥前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並約
定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
給付利息。詎被繼承人林泰祥至今共積欠50,000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被繼承人林泰祥於97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林泰祥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明宗 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林泰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7,828元自
9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
求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泰祥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泰祥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林泰祥前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尚積欠47,828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林泰祥之除戶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
92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
年11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足憑,則溯及5年即101年11月3日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泰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
47,828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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