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棋
被 告 施盈 因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10
元,及其中92,659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99元,及其中92,6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繳清款項除同意原告得收取
循環信用利率,另同意原告依約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另就分期及預借現金亦得收取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92,659元、違約金1,20
0元、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9,4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
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有積欠消費款,就原告請求之
內容其中利息部分,對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
起回溯5年之利息沒有意見,惟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認為原
告已可請求高額利息,再請求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請
求酌減為1元,另原告請求手續費部分,認為屬另立名目收
取超過利息之利益,認為原告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不
否認有申辦信用卡,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既不否認
有申辦信用卡,且對於積欠之本金及原告請求減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日回溯5年之利息沒有意見,而本件係於106年
6月30日送達於被告的戶籍地,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卷第15頁),是認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59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因近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
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
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分期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分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
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9,440元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660元【計算式:103,299元-1,200+1-9,440=92,660
】,及其中92,659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