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吳淑芬 被告 徐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曾向原告表示有美國健怡富公司(即GEEC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該公司主營酵素產品,倘能加入投資購買該股票,他日在美國上市必然奇貨可居,原告基於信賴被告,遂委任被告代原告購買美國健怡富司股票,並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2年4月18日依委任意旨將購買股票之股款42萬元及1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開立現金保管證明。詎被告自收到52萬元現金後,迄今仍未依約定為原告購買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惟被告私自募集發行美國健怡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代理原告購買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已屬法律不能,且屬自始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通知解除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原告交付的52萬,但我也是受害者,原告是因訴外人 梁惠卿 介紹而主動向我表示要投資,當時我有跟原告講投資有風險,原告第一次投資42萬,第二次又投資10萬,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臺灣酵力公司,代購美國健怡富公司的股票,後來臺灣酵力公司在103年出事,開始刑事訴訟官司,我也被捲入,影響到很多投資人的股票分配作業,我在臺灣酵力公司所投資的三千多萬是代表很多投資人,事後很多投資人都向我求償,我也很無奈,刑事判決我也接受刑事的刑罰。108年10月梁惠卿向本院提告本人,與本件是同樣的事情,該案我有請律師回復答辯狀,也曾懇請鈞院如有必要,可傳喚臺灣酵力公司的負責人作證,無奈證據不足,我被判敗訴,如今房子要被查封,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老本都賠進去了,還背負刑事責任,我現在退休沒有收入,靠老人年金生活,還有房貸的壓力,希望能跟我所邀約的投資人連署提告臺灣酵力公司的負責人 徐禎文 ,別讓該負責的人逍遙法外,而我這中間人背黑鍋等語,資為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及102年4月18日各交付被告42萬元及10萬元以委託被告購買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等情,有被告簽收之現金保管證明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該現金保管證明記載:「茲收到吳淑芬寄託人於101年8月16日將現金新台幣42萬元,交予受託人徐福忠暫代買美國健怡富股票美金進場(匯率以1:32)股票拿到後此單自動作廢經雙方經同意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以防日後爭議。」、「茲收到吳淑芬寄託人於102年4月18日將現金新台幣10萬元,交予受託人徐福忠暫代買美國健怡富股票,股/10元新臺幣進場股票拿到後此單自動作廢經雙方經同意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以防日後爭議。計壹萬股」等語,可見原告為委託被告代買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而共交付52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託被告購買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㈢、次查,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經營外國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於99年7月間至100年9月間與訴外人 林奕龍 、徐禎文、 彭碧蓮謝朝元陳臻誼 、鍾國榮及 曾景聰 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對外募集發行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亦未經許可即經營屬證券經紀商業務之買賣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第2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重訴字13號判決被告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64頁)。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GEEC公司(即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投資人名單並未包括原告,GEEC公司股東分配總表名單亦未見原告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GEEC公司股數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79至84頁)。足證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52萬元尚未為原告購買所委託之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而被告迄今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外募集發行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亦未取得許可經營證券商經紀業務以買賣美國健怡富公司,是被告確已無從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告購買取得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於委託被告代為買受美國健怡富公司股票之委任契約,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
2月3日經被告親自受領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是兩造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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