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海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莫海興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莫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海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並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莫海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海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