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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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庚○○(綽號「 小穆 」或「 阿穆 」)原與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丙○○認識,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有無毒品犯罪線報,被告告以綽號「 小胖 」之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可約戊○○外出聊天,以供警查緝。詎庚○○竟利用配合員警查緝之機會,臨時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公共電話致電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嗣後再由不知情之警員丙○○、乙○○駕車搭載被告至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767號媽祖廟(下稱媽祖廟)。3人到達後,丙○○、乙○○立即埋伏媽祖廟外,被告則趁隙進入媽祖廟內,在廟內公共電話亭下擺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7公克)。迨戊○○到達現場後,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戊○○則依被告指示,在廟內電話亭下取走該包毒品。迨戊○○走出媽祖廟外,立刻為丙○○、乙○○上前攔檢查獲上開毒品(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則趁隙離去。於98年4月1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黃正清 搜索、查獲,被告要求丙○○幫忙說情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湖分局)督察室,以戊○○上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丙○○交付,且係丙○○要求其販賣予戊○○以供警取締等不實事項檢舉丙○○,而誣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因員警搜索丙○○辦公處所及住處,均未發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尿液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復經被告於98年4月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說明丙○○並未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丙○○員警於98年4月6日、4月8日、4月9日警詢所為之證述、於98年5月13日、7月15日、8月1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98年4月8日、4月9日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於98年5月13日、8月1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正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其他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是以,前開證人丙○○、乙○○、黃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戊○○之戶籍地業已遷移至士林戶政事務所,復未在監在押,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㈠第155、156頁),經囑警向其於警偵訊陳報之居所地、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仍然未獲,此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1-56頁),可證證人戊○○確有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之情,考之證人戊○○於98年2月13日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乃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所為之證述,證述當時尚未進行本案之調查,此業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可證其證述當時之情狀,衡無與本案被告、證人有任何利害關係,所述乃單純陳述其親身經歷事項,復有全程錄音,顯見證人戊○○前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戊○○於98年4月7日警詢所為之證述、98年5月1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則係因本案調查之必要而傳訊之,傳訊日期乃於98年4月6日證人丁○○與證人己○○見面討論之後(詳如後述),且證人戊○○前開證述時,傳訊之重點均聚焦於98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是否為被告庚○○所販售及交付,卻未遂行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復查無其他特別可信性之情事,因此,認證人戊○○98年4月7日、98年5月13日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提出98年4月6日證人己○○與證人丁○○間談話之錄音一節,查證人己○○、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其間談話內容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因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執行追訴權,擁有強大之調查權,因而,法律誡命檢察機關應依合法程序取得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證據,若非依合法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始能擔保檢察機關取得證據之憑信性,同時保障被告之憲法基本人權,易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若係私人取得且非用於證人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應不受前揭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此外,被告辯護人提出之98年4月6日錄音內容,業經證人己○○提出原始錄音檔、錄音(MP3)到院,復經對話人即證人己○○、丁○○確認錄音內容確屬其等之聲音,錄音過程均有全程錄製,對話者僅有證人己○○、丁○○,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以上參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保管字第100號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93至163、148至149頁),復考量證人己○○乃被告之叔叔,證人丁○○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所長,時任證人丙○○、乙○○之直屬長官,均非本案之當事人,且前揭錄音之作成乃證人丁○○主動前往證人己○○工作地點談話,經證人己○○私自錄音所成,亦非被告或證人己○○為變造證據之目的而刻意邀約證人丁○○對話,再由談話內容,亦可發現係由證人丁○○主動發言,證人己○○並無刻意發問、扭曲、引導證人丁○○迎合對話等情,另 衡之 前揭錄音係為證明被告98年4月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與98年4月3日訪問紀錄內容迥異之原因,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基上說明,本院認前開98年4月6日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丙○○、乙○○、黃正清於警偵訊之證述,98年2月13日證人戊○○施用毒品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鑑定報告、通聯紀錄、98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訪問紀錄表、證人丙○○98年4月6日之搜索筆錄、尿液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誣告犯行,並堅稱:因擔任證人丙○○之線民,98年2月13日證人丙○○約我外出,希望我提供施用毒品者之線索,我想到戊○○(綽號小胖),並以公用電話撥打給戊○○約在松山媽祖廟見面,證人丙○○、乙○○開車載我到松山媽祖廟後,下車前證人丙○○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要我等一下交給戊○○,下車後我與證人丙○○共同前去媽祖廟上廁所,如廁後,我將那一包安非他命放在廁所旁的公共電話亭下方縫隙,之後,我一個人在媽祖廟前等候戊○○,待戊○○前來閒聊後,我告知戊○○毒品放在電話亭就離開,戊○○前去拿毒品後,就被證人丙○○等人查獲,本案發生後,家人知道我擔任警察線民,希望能脫離,為此,證人己○○才帶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訪問紀錄表等語。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一、查證人戊○○98年2月13日下午4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67號媽祖廟前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於當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為何攜帶上述毒品至臺北市○○區○○路4段767號前?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去那裡(媽祖廟)找朋友聊天,朋友【給】我毒品我就放在身上被警方盤查查獲」、「(問:你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我於今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沒有花錢買】,是綽號小穆之男子(年籍資料不詳)【給】我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都是他不定時打電話(未顯示號碼)給我,目前無法主動與綽號小穆之男子聯繫」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98毒偵734號卷第8至9頁);證人戊○○更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亦證稱:「(問:毒品來源?)今天去饒河街找朋友,小穆給我1包,送給我的」等語(北檢98毒偵734號卷第35頁),顯見證人戊○○於98年2月13日案發當時之警偵訊證述均證稱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所得。
二、甚而,證人戊○○於98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雖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而排除,然證人該次亦證稱98年2月13日並未以任何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交付等語(甲○98偵5993號第45至48頁)。至證人戊○○於98年5月13日偵查時對檢察事務官固證稱: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除因證人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外,亦與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顯然不同,而難信採,因此,由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證人戊○○98年2月13日下午16時為警在松山媽祖廟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所得。
三、觀之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98年2月13日下午13時21分3秒由證人丙○○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時間為45秒,當時證人丙○○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後,證人丙○○隨即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證人丙○○、乙○○多次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嗣於98年2月13日下午13時45分32秒許、50分58秒許,證人丙○○再次聯繫被告時,證人丙○○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業已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即被告住家附近),之後證人丙○○再於98年2月13日下午16時7秒與被告通聯時,證人丙○○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業已移至臺北市松山區媽祖廟附近等情,均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甲○98偵5993號卷第113頁),反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
2月13日下午13時21分許、13時45分32秒、13時50分與證人丙○○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巷3號(甲○98偵5993號卷第115頁),易言之,證人丙○○與被告於98年2月13日聯繫後,依其等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並無任何移動,只有證人丙○○有移動之狀態。倘若被告與證人丙○○聯繫後早已萌生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意,應會利用證人丙○○前來之空檔,外出向藥頭購買毒品,何以依其基地臺位置顯示無任何移動之情。
四、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2月13日下午13時21分53秒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就與乙○○開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載被告,邊開邊聊,這時被告有提供小胖吸毒之線索,之後被告單獨下車與證人戊○○聯繫,上車後告知約在饒河街媽祖廟,之後就與被告抵達媽祖廟半小時後,戊○○就與被告在廟門口聊天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82-19
9頁)。而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13日下午15時59分3秒、16時07分37秒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前開門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4段765號即媽祖廟附近,至此之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與證人戊○○前開手機門號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甲○98偵5993號卷第115頁),交互參照,可證證人丙○○於98年2月13日下午13時21分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後,隨即與證人乙○○聯繫,並共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住處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方與證人丙○○討論並提供證人戊○○施用毒品之線索,嗣於同日下午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由被告下車在不詳地點撥打公共電話予證人戊○○約定在松山媽祖廟見面,再度上車,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與證人丙○○、乙○○共同抵達松山媽祖廟等候證人戊○○,證人戊○○則自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號等路徑前往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即松山媽祖廟,期間曾於同日15時59分、16時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前開門號聯繫,此由證人戊○○通聯紀錄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可資佐證(甲○98偵5993號卷第117頁),則由前述被告與證人丙○○聯繫及提供線索之過程,可徵被告係與證人丙○○於98年2月13日下午13時50分許見面後,始提供線索,並以公用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見面地點,被告在無法確知證人丙○○是否同意其所提供之線索並馬上進行查緝,亦無從知悉證人戊○○是否同意外出見面,焉有可能事先準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作為與證人戊○○販售交易之用,且被告與證人丙○○等人見面並以電話與證人戊○○聯繫後,均與證人丙○○等人同處一車,亦無從單獨另與藥頭接洽購買安非他命用以與證人戊○○交易之用。
五、衡之被告係提供證人戊○○作為證人丙○○、乙○○查緝之線索,換言之,被告與證人戊○○見面後,證人丙○○等人隨即展開行動準備查緝,倘若被告於查緝前甫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被告必須承擔證人戊○○於證人丙○○等人查緝時,可能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所得之風險,被告僅係擔任線民,並未承擔員警查緝結果之成敗或績效壓力,依證人丙○○證稱:依被告提供線索查緝成功,僅會小額金錢借貸予被告等語,換言之,被告提供線索亦不會因此獲有可觀之代價,益證被告應無冒此風險之必要,況且證人戊○○經證人丙○○等人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案件後,於警偵訊過程中從未提及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更可證明被告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動機。
六、佐以被告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無轉讓、販賣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證人丙○○係透過朋友認識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被告,而被告擔任期間,曾於98年1月間提供藥頭「AB」、98年3月某日晚間提供藥頭「阿華」等線索,均係由被告充當購毒者聯繫前開藥頭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證人丙○○搭載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後,再由證人丙○○當場查緝藥頭之方式移送偵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益證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應非販賣毒品之藥頭,更無單獨對證人戊○○萌生販賣毒品犯意之可能。
七、復斟酌前開各情以及被告僅係證人丙○○之線民,應無自行提供毒品誘引證人戊○○之必要,則98年2月13日證人戊○○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考之證人丙○○、乙○○固然一再證稱抵達松山媽祖廟,下車前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證人丙○○亦未與被告共同前往媽祖廟內如廁,並指示被告放置安非他命於電話亭中等情,然證人丙○○前往搭載被告後,被告始於車上提供證人戊○○之線索並隨之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繫戊○○約定見面地點後,證人丙○○、乙○○隨即前往見面地點埋伏,已見前述,則證人丙○○如何確保證人戊○○於查緝當時持有毒品或確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以達其查緝之目的,蓋因員警查緝施用毒品者,若非持有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或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得強制採驗尿液外,單純盤查並無法克盡其功,因此,被告堅稱毒品係證人丙○○提供一節要非悖於經驗法則。雖證人乙○○證稱抵達媽祖廟後,一直與證人丙○○在一起云云,然依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2月13日下午16時8分57秒、10分27秒、11分9秒、13分5秒均有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區○○路○段○○○號媽祖廟附近(甲○98偵5993號卷第
113頁),顯見證人丙○○、乙○○在松山媽祖廟時,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一直在一起,否則何需多次通聯,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非可採,則被告堅稱證人丙○○與其至媽祖廟如廁時交代置放毒品一節,亦非完全不可信。
八、雖被告歷次警偵訊關於98年2月13日證人戊○○持有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證人丙○○所提供一節,前後供述不同,然佐以被告於98年4月3日因家人發現其擔任警察線民一事,經叔叔即證人己○○偕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述其擔任線民之過程並製作訪問紀錄後,證人丙○○、乙○○之直屬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所長丁○○即於98年4月3日當晚前往被告工作地點,經證人己○○表明有事找他後,證人丁○○再度於98年4月6日至證人己○○之工作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而考之證人丁○○、己○○於98年4月6日見面之對話內容,證人丁○○一再表示希望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次通知製作筆錄時,能就98年2月13日證人戊○○案件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更改為係戊○○自行攜帶前來,如此方可保障被告以及證人丙○○雙方,甚至於談話結束後表示到證人丁○○車上會提供筆錄供證人己○○參考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8-101頁),證人己○○另證稱:丁○○到車上,有翻戊○○筆錄給我看,表示說戊○○筆錄都沒有說是向被告買毒品,之後我有告知被告其等談話內容,目的讓被告瞭解所有的事情以及丁○○之用意,然後讓他自己判斷內湖分局再度找他去時如何陳述,我跟他說該講的你就講,大家平安無事就好等語明確(本院卷㈡10至16頁),可證被告於98年4月8日再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於證人戊○○毒品來源陳述不同,確實受到證人丁○○、己○○談話內容之影響而有變異,因此,不能以被告事後變異之陳述即推論其98年4月3日陳述內容有失真實。
九、至證人丁○○證稱:98年4月6日與證人己○○見面時,因己○○不相信真實的查獲過程,所以我換方式建議如何不讓被告牽扯在內,但均未提示證人戊○○之筆錄,只是提示其自行製作之資料云云,然觀之98年4月6日證人丁○○、己○○通篇對話內容,證人丁○○均強烈希望基於彼此保障被告、證人丙○○之方式,希冀被告更正說法,並一再保證因證人戊○○筆錄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更正說法,並不會與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發生衝突之情,此時,證人丁○○若能提示證人戊○○筆錄更能取信證人己○○,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述顯不可採,應以證人己○○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十、輔以證人己○○偕同被告於98年4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訪問紀錄表時,過程中被告均僅單純陳述擔任線民提供線索供警查緝之過程,並非刻意針對98年2月13日證人戊○○案件之毒品來源,或全然指訴證人丙○○有何不法情事,此有訪問紀錄在卷可按,因此,證人己○○證稱98年4月3日前往督察室,只是單純希望被告能脫離線民,不希望他有生命危險等情堪信為真實,因此,更無從指證被告有何不法動機欲構陷證人丙○○之必要。
十一、交互參照前項各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98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因證人戊○○此部分證據未經法定具結程序而無證據能力,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且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從於提供線索予證人丙○○查緝前,有任何準備毒品販售予證人戊○○之空間與時間。
乙、誣告證人丙○○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4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訪問紀錄所為之陳述內容,其中包含被告曾於98年1月間、3月間分別提供藥頭「AB」、「阿華」等線索予證人丙○○,再由被告充當購毒者聯繫前開藥頭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證人丙○○搭載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後,再由證人丙○○當場查緝藥頭之方式移送偵查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此部分陳述確屬事實,此外,被告陳述有關98年2月13日提供線索及查緝證人戊○○案件之過程,亦多與證人丙○○、乙○○所述相符,其中最大出入僅在於該案證人戊○○持有毒品之來源是否向被告購買或者係由證人丙○○提供予被告置放於電話亭,再由被告指示證人戊○○無償自行拿取,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出售予證人戊○○,而毒品是否來自證人丙○○所提供一節,亦非毫無可能,已見前述,因此,依前開判例要旨,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捏造之犯行。
二、其次,證人丙○○固然從事警察工作,深知毒品係屬違禁物,對其採驗尿液及搜索結果均查無毒品反應或扣得任何毒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然因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係負責查緝毒品專案任務,長達4、5年,確實較常人有更多接觸毒品、接近施用毒品者或藥頭之機會,且其承受查緝毒品案件成功與否之壓力,相較於被告,更有提供毒品予被告轉交予證人戊○○之動機與必要性,從而,難認被告陳述毒品係證人丙○○所提供一情,有何完全虛構之情。復酌以證人丁○○於上級告知被告陳述其派出所員警丙○○牽涉本案後,於了解本案查緝相關案卷資料後,若認為被告所述非屬實情,何需私下自行與被告、證人己○○接觸見面,進而希望被告更正陳述內容,此外,證人丁○○98年4月6日前往與證人己○○見面時,證人乙○○亦陪同前往,談話結束後,證人己○○偕同丁○○至車上翻閱證人戊○○筆錄時,亦向證人己○○表示在車上等候之員警係本案員警之一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益徵被告98年4月3日陳述內容實非完全出於杜撰、捏造之情。
三、參以被告係由叔叔即證人己○○之陪同前往製作訪問筆錄,此有訪問筆錄在卷可按(甲○98偵5993號卷第5至9頁),倘若被告因於98年1月8日、98年4月1日遭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員警黃正清執行搜索查緝施用毒品案件,以及98年3月28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求助證人丙○○遭拒而心生不滿而萌生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被告大可自行前往製作訪問筆錄,並捏造情事誣陷證人丙○○即可,何需在證人己○○陪同下前往,蓋因證人己○○均未與證人丙○○等人接觸過,亦不知悉被告擔任線民,無從提供任何助力協助被告誣告證人丙○○,甚者,被告於製作訪問筆錄時,單純捏造事實即可,亦無需陳述與事實相符之所有過程,益徵證人己○○所證因希冀被告脫離線民之生活,始偕同前往製作訪問筆錄一情,應屬可信,足證被告98年4月3日前往製作訪問筆錄應非基於致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四、衡之倘若被告有基於意圖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而製作訪問筆錄,何以證人丁○○於98年4月6日與證人己○○見面談話後,已見前述,被告即因證人丁○○希望彼此保障之基礎下動搖,進而於98年4月8日在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變更毒品不是證人丙○○提供之說法,此參照前後兩份筆錄至明,益證被告應無誣告證人丙○○之故意至為灼然,否則何以不出數日確有不同之陳述。承上,被告既無意圖使證人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所為陳述亦非憑空捏造而成者,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正清,因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而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以及誣告證人丙○○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