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除字第二五二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失,為訴外人 黃茂生 拾獲並持向龜山郵局提示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嗣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黃茂生罰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一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二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可資參照;又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准就附表所示票據權利為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且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二十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該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收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二十日內,已遵期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之公示催告聲請是否已生撤回效力,已不無疑義;況退步言之,聲請人縱確於前揭裁定所定之最後登載期限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聲請為本件票據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附表:97年除字第2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台幣)│││├──┼──────┼─────┼──────┼──────┼───────┼──┤│1│奇品企業有限│寶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一│參萬柒仟貳佰│0000000││││公司甲○○│桃園分行│月二十五日│參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