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原彰指定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原彰(綽號 阿邦豪哥 )於103年6、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陳俊杰及告知陳俊杰從事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騙取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至銀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有厚利可圖,請陳俊杰代為尋找取款車手及把風之人;陳俊杰於同年7、8月間,先介紹謝 政男 (另案審結)予郭原彰認識, 謝政 男又找未成年之友人潘○偉(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予郭原彰認識,郭原彰並分別告知 謝政男 及潘○偉等人上述犯案手法。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03年8月中旬左右之不詳時間起,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即共組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郭原彰負責指揮該集團在臺成員向被害人取款,陳俊杰則為受郭原彰指揮,負責交付工作機、工作開銷予集團之車手,謝政男、潘○偉擔任把風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丙○○○、壬○、辛○○等人。 嗣於 103年8月底,陳俊杰為幫忙沈 伯融 (另案審結)解決經濟問題,剛好潘○偉不想做,所以陳俊杰介紹 沈伯融 給郭原彰認識替代潘○偉,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又共組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丁○○、甲○○、己○○、乙○○、 李中珏 等人(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暨共犯結構、行為分工、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郭原彰、陳俊杰2人並分別得以朋分詐騙所得之2%、1%。
嗣謝政男遭查獲後,供出陳俊杰、郭原彰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李中珏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原彰知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檢察官叫陳俊杰指證我,這樣陳俊杰會從輕量刑,陳俊杰才是本案詐騙集團主嫌,受大陸那邊指揮;另謝政男指證我的口供前後不一,我從來都沒有執行或指揮行動;這些偽造的公文書如何而來,我完全都沒參與,所以不清楚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郭原彰辯稱:本件原審關於被告郭原彰部分,都是證人證詞,但這些證人證詞沒辦法證明被告郭原彰有參與這個詐騙集團,僅有一些穿鑿附會說法,基本上沒證據證明被告郭原彰有犯罪等語。被告陳俊杰承認有參與幫助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就是聽郭原彰,共犯中謝政男、沈伯融、潘○偉我都有看過,且只拿到2仟元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俊杰辯稱:被告郭原彰為共犯主謀,被告陳俊杰為幫助;就共犯謝政男、潘○偉、沈伯融三位共犯實際犯罪過程,被告陳俊杰並不知悉,被告陳俊杰所涉應是普通詐欺之幫助犯,而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犯;就被告參與整個犯罪過程,被告僅收受油資二千元,傳喚證人謝政男、潘○偉、沈伯融及 范綱彥 等語。經查:㈠謝政男與潘○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及謝政男與
沈伯融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 業經渠 等於另案審理時(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件)均坦白承認,有前開判決書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丙○○○於103年8月21日警詢
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103年8月26日警詢陳述(見偵2126號卷第89頁至第6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紙(偵2126號卷第81頁)、丙○○○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偵212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年8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2126號卷第85頁)、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偵2126號卷第86頁)、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212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潘O偉103年8月21日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等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謝政男與潘O偉提領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內湖區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壬○於103年8月22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乙紙(少連偵47號卷二第177頁)在卷可憑。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被害人辛○○於103年8月26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98至第101頁)、謝政男103年8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2126號卷第101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紙(少連偵47號卷二第178頁)在卷可憑。
4.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丁○○於103年8月28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紙(偵2126號卷第108頁背面)附卷可稽。
5.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甲○○於103年8月29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各1紙(偵2126號卷第111頁、第112頁)在卷可憑。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被害人己○○於103年9月2日警詢陳述(少連偵47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憑。
7.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被害人乙○○於103年9月2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稿2紙(偵212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附卷可稽。
8.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李中珏於103年9月3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1紙(偵2126號卷第123頁、第124頁)存卷可參。
9.謝政男、沈伯融於另案遭員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及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物品。
10.另案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及少年潘○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上揭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郭原彰部分:被告郭原彰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是否為被告陳俊杰之上手?㈡被告郭原彰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被告陳俊杰部分:被告陳俊杰是否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被告陳俊杰是否朋分詐騙所得1%?茲分述如下:
被告郭原彰部分:
被告郭原彰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是否為被告陳俊杰之上
手?⒈被告郭原彰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尋找詐欺集團車手及
把風人員,並透過被告陳俊杰聯繫指揮把風謝政男、車手潘○偉、沈伯融,並取得詐騙款項等節,業據:
⑴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3年6、7月認識阿邦(
即被告郭原彰),阿邦有先打電話給我說最近有可以賺錢的事,看我有無興趣,但沒說什麼事,後來約見面,見面時他說要找領錢車手,我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跟他說我自己有工作,不需要,但如果有認識的人有需要,再幫他介紹。後來謝政男說他跟人合夥經營的包商生意倒掉了,很缺錢,我跟他提到阿邦說的事,看他有無興趣,謝政男當下沒說什麼,過幾天後,他說有欠10幾萬票款,想要去做阿邦的工作,我幫他聯絡,帶謝政男去跟阿邦見面,是○○○區○○路的85度C見面,當時阿邦說工作的內容,謝政男負責把風可拿5%,實際上跟被害人拿錢的人可拿8%,其他的錢就由阿邦處理。因阿邦說一組需要2人;我跟謝政男聊天時就叫謝政男去問潘○偉看看,後來才去找潘○偉。阿邦和謝政男見面時自稱叫 阿豪 ,謝政男叫他豪哥。阿邦有拿SIM卡3張給我,我拿2張給謝政男,自己留1張,我跟謝政男說阿邦會用這個跟他聯絡,阿邦說他會用我留的那張SIM卡跟我聯絡。第一次拿SIM卡後約1、2個禮拜後,阿邦又拿給我2張SIM卡,叫我拿給謝政男,他們那組1人1張。我跟謝政男有交錢給阿邦2次,第一次是去00路的85度C交給阿邦的,約7、8萬元。另一次好像是2萬多。阿邦有留1支門號給我,說有事會叫我轉告謝政男,都是叫我處理錢的事。他們去詐騙的過程不會叫我聯絡,都是騙完錢後才叫我聯絡謝政男交錢的事等語(見偵2126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03年7月左右透過朋友 林永福 在0000飯局介紹而認識郭原彰;當時有互留電話,後來郭原彰打電話給我,約在0○○○區○○路上的85度C見面,當時有談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之後我介紹謝政男給郭原彰認識,詐騙工作使用的手機是郭原彰提供的,郭原彰給我1個盒子,我再轉交給謝政男,我自己有留1張SIM卡,郭原彰說他會與我聯絡;謝政男有找「 小偉 」即潘○偉加入詐騙集團;有一次我與謝政男在0085度C親自把詐騙所得交給郭原彰;第二次不知道什麼原因,有匯款給郭原彰指定的四個名字的帳戶。郭原彰是我們的上級。謝政男、沈伯融無法直接聯絡郭原彰,因郭原彰不要跟他們聯絡,透過我聯絡他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
⑵另案被告謝政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俊杰本來就認識,在
閒聊時,知道我有經濟困難,問我是否要加入當車手,一開始我不知道車手是做什麼,但陳俊杰跟我解釋我負責把風,另有人去跟被害人拿錢,通常2人一組去行動。陳俊杰說集團的頭是豪哥。我加入詐騙集團後,還沒出去行動過就見過豪哥,是陳俊杰叫我跟他去高雄,在一家85度C介紹豪哥,我前後見過豪哥約3次,最後一次也是在85度C,都是陳俊杰帶我去的,我沒豪哥的聯絡方式。在103年8月20幾日,交給陳俊杰10幾萬,當天跟陳俊杰一起去00找豪哥,我跟潘○偉留在車上,偵卷14頁編號65號的人就是豪哥。陳俊杰有拿2次SIM卡給我,一次是剛加入時,另一次是用寄的,是第一次隔2個禮拜左右,本來叫我把第一次的SIM卡換掉,後來說不用,要同時2支一起用。第一次跟豪哥見面是陳俊杰帶我去的,陳俊杰說詐騙不是他在做,是他在幫豪哥找人,那次主要是豪哥和陳俊杰在聊,帶我去是要讓豪哥看我是否適合,陳俊杰介紹我讓豪哥認識,當時沒說工作內容,豪哥當時只說我不太合適跟被害人拿錢,不適合當車手,豪哥說他有朋友做賭場,可以幫我問看看,之後沒再提賭場的事。後來陳俊杰說我負責把風,抽成比較少。第二次跟豪哥碰面,我還沒開始做詐騙,那次只喝酒,也沒提詐欺的事;第三次是在85度C碰面,是陳俊杰打電話說他要上00,叫我陪他去,我開車載他去,我下車後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豪哥拿東西給陳俊杰。之後我們從臺北拿錢下來,跟陳俊杰碰面,我把錢交給陳俊杰,陳俊杰開車載我們到85度C,他下車,叫我不要下車,他沒說要幹麼,我猜他要拿錢給豪哥,我拿錢給他時,他說要拿錢給人,但沒明講要給豪哥,但之前跟豪哥都是在85度C見面;那次潘○偉也在車上,我拿10幾萬給陳俊杰等語(偵2126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嗣於原審證稱:偵卷第14頁編號65之人就是豪哥,我認為豪哥是詐騙集團首腦有三點,一是陳俊杰說首腦是豪哥,二是我看到陳俊杰把錢交給豪哥,三是我有看到豪哥把SIM卡交給陳俊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第183頁)。
⑶潘○偉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時稱謝政男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的,主嫌是「豪哥」,我只知道他住00之陳述屬實;我記得這部分,是謝政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⑷經核被告陳俊杰及另案被告謝政男、潘○偉均證稱詐騙集團
的主嫌為「阿邦」、「豪哥」;參以被告郭原彰自承:我本來叫阿邦,因在大陸被關過,後來我覺得不好,就改名叫阿豪(他字卷第17頁),益徵被告郭原彰確為其等所指證之首腦。而另案被告陳俊杰、謝政男前揭證述,就被告郭原彰交付工作機SIM卡予陳俊杰及陳俊杰將自謝政男處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均互相符合,其等證述可以採信。被告郭原彰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為被告陳俊杰之上手,堪以認定。
被告郭原彰上開所辯是否可採?⒈被告郭原彰雖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於104年4月23
日警詢供稱:陳俊杰才是詐騙集團主角,他直接跟大陸那邊詐騙機房連絡;我於99年至100年間在大陸參加詐騙集團,被大陸警方查獲並執行徒刑3年,我對大陸那邊詐欺集團的結構蠻瞭解的;陳俊杰與我聊天知道我很懂詐騙集團的事後,就說他想成立詐騙集團,並請我幫忙去找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公司配合,還說每次詐騙成功要給我10%的報酬,我教陳俊杰一些詐騙集團運作的結構跟方式,但我沒拿到錢,我介紹的都沒成功;就我所知車手犯案用的車馬費都是大陸那邊配合的詐欺集團提供的,不是我提供的,大陸那邊是透過在臺北的共犯(俗稱水房)拿錢給車手的,這是陳俊杰親口跟我說。工作手機門號的部分我叫陳俊杰去找報紙小廣告去買人頭電話,他後來跟我說有買到(少連偵47號卷一第14頁)。被告郭原彰於前開警詢已自承對大陸詐騙集團結構熟稔,並教導陳俊杰關於詐騙集團運作的結構跟方式,及告知陳俊杰如何取得工作手機之人頭門號;益見被告郭原彰因之前加入大陸詐騙集團之經歷,而熟知詐騙集團之分工,其在詐欺集團之職位,顯為陳俊杰之上級。從而,受被告郭原彰教導之陳俊杰,並非詐騙集團之主嫌;而陳俊杰稱被告郭原彰不願出面,透過伊與車手聯繫,亦符合詐騙集團高層隱身於幕後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郭原彰指揮陳俊杰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郭原彰於偵查中辯稱:陳俊杰有組成車手集團,陳俊杰
是跟「 阿草 」為首的詐騙集團合作(他字986號卷第18頁)云云;然此節業據陳俊杰於偵查時否認,並證稱:沒有請被告郭原彰介紹大陸詐騙集團,亦未與阿草為首的詐騙集團合作;謝政男及沈伯融被抓後,阿邦為讓謝政男及沈伯融家屬有錢請律師,匯12萬元給謝政男老婆,匯6萬元給沈伯融家人等語(偵2126號卷155頁至第158頁)。又另案被告謝政男、沈伯融遭逮捕後,被告郭原彰於104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本來叫阿邦,因在大陸被關過,改名叫阿豪;謝政男及他姪子被抓後陳俊杰要幫忙請律師,有在85度C給陳俊杰5千元贊助律師費;曾跟謝政男碰面二次,並受陳俊杰請託打電話給謝政男的老婆,表示謝政男不是陳俊杰指揮的云云(他字98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倘被告郭原彰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何需幫忙陳俊杰代打電話,用以安撫謝政男老婆潘0萍之情緒?又為何需幫忙支付律師費?足徵被告郭原彰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被告陳俊杰部分:
被告陳俊杰是否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再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俊杰主觀上並無認知犯罪詳細狀
況,故僅能成立普通詐欺之共犯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即證稱:大約在103年6、7月認識阿邦(即被告郭原彰),阿邦要找詐騙集團的車手,因謝政男很缺錢,就帶謝政男去跟阿邦見面,謝政男負責把風可拿5%,實際上跟被害人拿錢的人可拿8%,因阿邦說一組需2人;我叫謝政男去問潘○偉,後來謝政男才找潘○偉;阿邦有拿SIM卡3張給我,我拿2張給謝政男,自己留1張,跟謝政男說阿邦會用這個跟他聯絡,我跟謝政男有交錢給阿邦2次,一次約7、8萬元。另一次好像是2萬多等語。另於原審亦證稱:
與郭原彰認識後有談加入詐騙集團工作,之後我介紹謝政男給郭原彰認識,詐騙工作使用的手機是郭原彰提供的,謝政男有找潘○偉加入;有一次我與謝政男在0085度C親自把詐騙所得交給郭原彰;第二次有匯款給郭原彰指定的四個名字的帳戶,郭原彰是我們的上級,謝政男、沈伯融無法直接聯絡郭原彰等語。再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亦稱:沈伯融是我外甥,聽說謝政男及小偉做得不錯,因缺錢也想做,我為幫他解決經濟問題,便聯絡阿邦,阿邦說好,剛好小偉不做,阿邦同意沈伯融取代小偉等語(偵2126號卷第9頁);可徵本案被告陳俊杰介紹謝政男、沈伯融加入以郭原彰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陳俊杰也知道謝政男去找潘○偉加入;另被告郭原彰亦透過被告陳俊杰與謝政男等人聯絡犯罪過程及交付犯罪所得等各項事宜;顯見該集團係以層級組織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而本案被告陳俊杰介紹謝政男、沈伯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又知道謝政男找潘○偉加入,是本件被告陳俊杰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被告陳俊杰朋分詐騙所得1%?⒈被告陳俊杰於103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阿邦會算百分之1給
我,有時2千元,最多一次給過2萬,總金額約7、8萬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4頁、第5頁);復於107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俊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陳:我承認犯罪,郭原彰有給我錢,犯罪所得百分之1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及第274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參與整個犯罪過程,僅收受油資二千元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本件因事證已明,被告陳俊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政男、潘○偉、沈伯融及范綱彥等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
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及另案被告謝政男、潘○偉、沈伯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之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與另案被告謝政男、少年潘○偉及另案被告沈伯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與另案被告謝政男、少年潘○偉、另案被告沈伯融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沈伯融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姓名賴 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另案被告謝政男、少年潘○偉、另案被告沈伯融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謝政男、潘○偉、沈伯融提領帳戶提款,足見謝政男、潘○偉、沈伯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2人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郭原彰為詐騙集團之重要幹部,其透過被告陳俊杰招攬另案被告謝政男、潘○偉、沈伯融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後,雖未實際出面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工作,然被告郭原彰透過被告陳俊杰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戊○○與陳俊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原彰與陳俊杰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⒈核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附表三編號號1至編號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偽造如附表四及五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四編號1、3、4、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與其他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6至7所示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
分別與謝政男、潘O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郭原彰、陳俊杰與另案被告謝政男
、沈伯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年9月2日10時許,向被害人乙○○詐騙乙○○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得手並提領存款後,復於同日15時許向被害人乙○○詐騙68萬元,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先後兩次詐騙乙○○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潘O偉就壬○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接
續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沈伯融就丁○○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均接續提領5次,每次金額皆2萬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沈伯融就己○○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接續提領6次,每次金額2萬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沈伯融就乙○○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8次,前7次每次金額2萬元,最後1次金額7,000元;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郭原彰、陳俊杰與另案
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潘O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與其他共
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至7所示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交付提款單或取款憑條,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被害人授權提領,而依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負責提領之人,而對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已由被告為充分之答辯,並未損及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⒏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⒐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郭原彰、陳俊杰雖係與潘O偉共同實施犯罪,潘O偉為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潘O偉係謝政男之前員工,且為謝政男所招攬之車手,被告郭原彰、陳俊杰否認知悉潘O偉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佐以被告郭原彰、陳俊杰未實際出面參與取款,未與潘O偉聯繫,且潘O偉參與詐騙犯行僅有103年8月21日至同月25日,不過短短數日;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原彰、陳俊杰知悉潘O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郭原彰、陳俊杰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⒑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5、8犯行,已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審酌:
⒈被告郭原彰部分:
被告郭原彰前曾在大陸地區加入詐騙集團而因判刑,竟未知悔改,回臺後仍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數10萬至100餘萬,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取款車手,已屬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便當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之8罪,量處如附表二之㈠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⒉被告陳俊杰部分:
被告陳俊杰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數10萬至100餘萬,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聯繫取款車手,並非屬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年邁雙親、從事廣告招牌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之8罪,量處如附表二之㈡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㈡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參與詐騙集團所分得為詐得款項之2%、1%,業據陳俊杰供述在卷(見偵2126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就附表一(除編號
5、8外)所示6次既遂犯行,已分別取得2%、1%之報酬,因前開款項,均為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章、公印文及公文書部分①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雖未扣案,惟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上開公印文,足徵均應有該公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與共犯等人於便
利商店接受者及承辦員警於電信系統中途攔截者,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稿而非原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皆未扣案,惟均分別係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5.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部分①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係承辦員警透
過電信系統中途攔截傳真內容列印後扣案(警方攔截傳真,並不影響被告與共犯等人於便利商店收受傳真);附表四編號5部分,則係承辦員警於查獲逮捕共犯時,於共犯身上扣得;皆分別係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四編號2、5部分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②附表四編號1、3、4及附表五各編號部分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傳真稿,均係共犯分別交付被害人收受,嗣由被害人交予警察,雖係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沈伯融、謝政男、潘O偉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分別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皆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執,均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留存,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7.附表七編號3所示扣案之「姓名 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張,係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與沈伯融、謝政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沈伯融、謝政男犯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沈伯融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7所示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8.另案扣案物品部分①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係沈伯融所有,供沈伯融與謝政
男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沈伯融供明在卷,足認係沈伯融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②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手機,均係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予
謝政男使用,供作謝政男與沈伯融、潘O偉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謝政男供明在卷,足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③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手機,雖分係沈伯融、謝政男所有,
惟僅供其私人所用,皆未供作犯罪所用,業據沈伯融、謝政男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現金9,600元部分,係謝政男所有並自其
身上所扣得,惟係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謝政男之生活費,並非謝政男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而自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亦據謝政男供明在卷,核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與檢察官對被告郭原彰之上訴部分:
㈠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郭原彰、陳俊杰2人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郭原彰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庚○○翻異原審全部認罪之供述,否認加重詐欺及取得詐騙所得1%,如前所述,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檢察官對被告郭原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原彰為被告
陳俊杰之上手,於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罪,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恐有失當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原彰前曾在大陸地區加入詐騙集團而因判刑,竟未知悔改,回臺後仍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之8罪,量處如附表二之㈠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對被告郭原彰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共犯結構、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1│103年8│臺北市0│ 邱張 碧│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月21日8│0區00│蓮│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時30分許│街000巷0││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至11時許│弄0號附││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間│近││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邱張││││││ 碧蓮 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邱張碧││││││蓮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潘O偉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丙○○○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丙○○○住處樓下,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丙○○○收受,丙○○○則交付││││││其名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謝政男、潘O偉得手後隨即││││││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東分行、││││││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等處,未經丙○○○之授權││││││同意,分別盜用丙○○○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謝││││││政男在旁把風,而由潘O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丙○○○印章,嗣分別││││││行使而交付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丙○○○授權提領,遂皆依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予潘O偉。潘O偉於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興安郵局分別提領25萬元,││││││於中崙郵局提領28萬5千元,共計領得103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丙○○○及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2│103年8月│新北市0│壬○│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21日13時│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10分許至│路000巷││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16時24分│口││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許間│││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壬○身分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壬○,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壬○佯稱壬○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壬○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壬○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壬○收受,壬○則交付其名││││││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謝政男、潘O偉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鶯歌││││││鳳鳴郵局,未經壬○之授權同意,盜用壬○之存││││││摺及印章,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壬○印章,嗣行使而交││││││付提款單予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壬○授權提領,遂依提款單所示提領││││││金額交付22萬元予潘O偉。潘O偉復使用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插入上開壬○交付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壬○郵局帳戶存款1次,金額6││││││萬元。謝政男、潘O偉嗣復前往他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潘O偉在旁把風,謝政││││││男插入上開壬○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壬○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接││││││續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1萬7,000元。共││││││計以上開方式領得31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3│103年8│新北市0│辛○○│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月25日13│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時許至15│路000巷││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時許間│00弄口││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 陳梅 ││││││香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辛○○佯稱辛○○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潘O偉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辛○○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辛○○住處外巷弄口,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辛○○收受,辛○○則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5顆、身分證、健保││││││卡予潘O偉。謝政男、潘O偉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未經辛○○之授權同││││││意,盜用辛○○之存摺及印章,由潘O偉在旁把││││││風,由謝政男填寫而偽造提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辛○○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予該││││││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辛○○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15萬元予謝政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陳梅││││││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4│103年8月│新北市0│丁○○│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28日9時│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許至9時│街000之0││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30分許間│號0樓││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丁○○││││││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丁○○佯稱丁○○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丁○○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丁○○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丁○○收受,丁○○則交付其││││││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金融卡密碼、印章2顆、身分證、健保卡予││││││沈伯融。沈伯融、謝政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插入上開丁○○交付之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後,分別提領丁○○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接續5次、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接││││││續5次,每次均2萬元,共計領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丁○○及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5│103年8月│臺北市0│甲○○│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29日10時│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許│路000號││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甲○○身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凍結其帳戶清查財產狀││││││況,若帳戶要解凍須提出保證金86萬9,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甲○○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惟因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查得傳真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電話││││││後,聯繫電信機關,中途攔截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予以扣案。謝政男、沈伯融嗣即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告知案子未成要渠等先離開便利商店,││││││兩人隨即離開。警方並即時前往甲○○住處,告││││││知其遭詐騙,甲○○始未前往銀行提款。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6│103年9月│新北市0│己○○│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1日10時│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許至13時│街00號0││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許間│樓││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己○○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己○○佯││││││稱己○○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 陳阿 ││││││妙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己○○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己○○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己○○幸收││││││受,己○○則交付其名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沈伯融。沈伯融、謝政男得手後隨即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未經己○○之授權同意,盜││││││用己○○之存摺及印章,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填寫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己○○││││││之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予合作社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陳阿││││││妙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10││││││萬5,000元予沈伯融。謝政男、沈伯融復使用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插入上開己○○交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其等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己○○帳戶存款接續6次,每││││││次均2萬元,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2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己○○、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7│103年9月│新北市0│乙○○│一、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2日10時│0區00││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許及15時│街00號││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許│││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乙○○身分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乙○○佯稱乙○○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有贓款匯入,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云云,致林││││││ 淑美 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乙○○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乙○○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乙○○收受││││││,乙○○則交付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沈伯融。沈伯融、謝政男得手後隨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未經乙○○之││││││授權同意,盜用乙○○之存摺及印章,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交付乙○○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金額,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後,││││││蓋用乙○○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偽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乙○○授權提領,遂依交易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18萬5,000元予沈伯融。謝政男、沈││││││伯融復前往某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插入上開││││││乙○○交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乙○○帳戶存款接續8次,前7次││││││每筆均2萬元,最後1次7,000元,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33萬2,000元。││││││二、嗣於同日15時許,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上開犯意,由集團成員偽造內容含有 林淑 ││││││美身分資料及應提存68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進一步比對乙○○的簽名筆跡,檢察官將派││││││人陪同乙○○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6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乙○○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乙○○住處外,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乙○○收受,嗣陪同乙○○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由乙○○親自提領68萬元後,交付││││││沈伯融收受。謝政男、沈伯融共計以上開方││││││式取得101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乙○○、內政部役政署對於替代役││││││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8│103年9月│臺北市0│李中珏│郭原彰、陳俊杰、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3日9時30│0區00││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分許│路0段000││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巷00弄0││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號0樓││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李中珏身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中珏,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李中珏佯稱││││││李中珏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於檢警偵辦││││││中,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提領36萬5,000元交││││││付檢察官云云,致李中珏陷於錯誤。再由謝政男││││││、沈伯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李中珏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李││││││中珏住處外,由沈伯融在旁把風,謝政男則搭乘││││││計程車跟隨李中珏前往興隆路二段永豐銀行,監││││││控李中珏是否依指示領款。嗣因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即時於李中珏領款回到住處外時,告││││││知其遭詐騙,李中珏始未進一步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李中珏。警察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00路0段000號││││││旁,當場查獲而分別逮捕沈伯融、謝政男,並於││││││渠等身上扣得扣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紙及附表七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附表二之㈠被告郭原彰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2││││「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3││││「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5│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4│││甲○○│、5「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3││││「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7│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4││││「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郭原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8│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4│││李中珏│、5「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之㈡被告陳俊杰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2││││「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五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五編號3││││「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5│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4│││甲○○│、5「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3││││「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7│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4││││「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至5│││被害人│「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陳俊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編號8│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2、4│││李中珏│、5「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1│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1│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被害人│潘O偉│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丙○○○││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2│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被害人│潘O偉│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壬○││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3│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被害人│潘O偉│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辛○○││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4│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被害人│沈伯融│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5│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編號5│陳俊杰│*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謝政男│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被害人│沈伯融│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甲○○││取財未遂罪│├──┼────┼───┼─────────────┤│6│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6│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被害人│沈伯融│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7│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編號7│陳俊杰│偽造公文書罪││││謝政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被害人│沈伯融│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8│附表一│郭原彰│*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編號8│陳俊杰│*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謝政男│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被害人│沈伯融│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李中珏││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章、公│扣案偽造公文書傳真│沒收之物│││事實│及數量│印文名稱及數量│稿之所在卷頁及說明││├──┼────┼─────────┼────────┼─────────┼──────┤│1│附表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2126號卷第108│*未扣案之偽│││編號4│監管科│院檢察署印」│頁背面│造公印章1│││被害人│││*共犯交付被害人收│枚│││丁○○│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1枚│付警察│造公文書原│││││││稿1紙│││││││*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2│附表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偵2126號卷第112│*未扣案之偽│││編號5│押處分命令│」│頁、第111頁│造公印章1│││被害人│││*警察透過電信系統│枚│││甲○○│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攔截傳真內容列印│*未扣案之偽││││││後扣案,為被告及│造公文書原│││├─────────┤偽造公印文2枚│所屬詐欺集團共犯│稿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每份偽造公文書│所有而供犯本件犯│*扣案之偽造││││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枚)│罪所用之物,應予│公文書傳真││││││沒收│稿2紙││││偽造公文書1紙││││├──┼────┼─────────┼────────┼─────────┼──────┤│3│附表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2126號卷第162│*未扣案之偽│││編號6│監管科│院檢察署印」│頁背面至第163頁│造公印章1│││被害人│││*共犯交付被害人收│枚│││己○○│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1枚│付警察採證扣案│造公文書原│││││││稿1紙│││││││*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4│附表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2126號卷第119│*未扣案之偽│││編號7│監管科│院檢察署印」│頁、第120頁│造公印章1│││被害人│││*共犯交付被害人收│枚│││乙○○│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2枚│付警察採證扣案│造公文書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每份偽造公文書││稿2紙││││監管科│上各1枚)││*偽造公文書│││││││傳真稿(2份││││偽造公文書1紙│││)上之偽造│││││││公印文2枚│││││││││││││││├──┼────┼─────────┼────────┼─────────┼──────┤│5│附表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偵2126號卷第124│*未扣案之偽│││編號8│押處分命令│」│頁、第123頁│造公印章1│││被害人│││*警察自共犯沈伯融│枚│││李中珏│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身上扣得,為被告│*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2枚│及所屬詐欺集團共│造公文書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每份偽造公文書│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稿2紙││││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枚)│罪所用之物,應予│*扣案之偽造││││││沒收│公文書傳真││││偽造公文書1紙│││稿2紙│└──┴────┴─────────┴────────┴─────────┴──────┘附表五┌──┬────┬─────────┬────────┬─────────┬──────┐│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章、公│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沒收之物│││事實│及數量│印文名稱及數量│││├──┼────┼─────────┼────────┼─────────┼──────┤│1│附表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少連偵47號卷二第│*未扣案之偽│││編號2│押處分命令│」│177頁│造公印章1││││││*共犯交付被害人收│枚│││被害人│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壬○├─────────┤偽造公印文2枚│付警察採證扣案│造公文書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每份偽造公文書││稿2紙││││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1枚)││*偽造公文書│││││││傳真稿(2份││││偽造公文書1紙│││)上之偽造│││││││公印文2枚│├──┼────┼─────────┼────────┼─────────┼──────┤│2│附表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偵2126卷第81頁│*未扣案之偽│││編號1│監管科│院檢察署印」│*共犯交付被害人收│造公印章1│││被害人│││受,嗣由被害人交│枚│││丙○○○│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付警察扣案│*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1枚││造公文書原│││││││稿1紙│││││││*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3│附表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少連偵47號卷二第│*未扣案之偽│││編號3│監管科│院檢察署印」│178頁│造公印章1│││被害人│││*共犯交付被害人收│枚│││辛○○│偽造公文書1紙│偽造公印章1枚│受,嗣由被害人交│*未扣案之偽│││││偽造公印文1枚│付警察扣案│造公文書原│││││││稿1紙│││││││*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附表六┌──┬────┬──────────────────┬─────────┐│編號│所屬犯罪│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在卷頁│││事實│││├──┼────┼──────────────────┼─────────┤││附表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1日取│*偵2126號卷第163││1│編號6│款憑條偽│頁背面│││被害人│偽造私文書1紙││││己○○││││││││├──┼────┼──────────────────┼─────────┤││附表一│*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03年9月2日存摺│*偵2126號卷第163││2│編號7│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頁背面│││被害人│偽造私文書1紙││││乙○○│││├──┼────┼──────────────────┼─────────┤││附表一│*鶯歌鳳鳴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偵2126號卷第163││3│編號2│儲金提款單│頁背面│││被害人│偽造私文書1紙││││壬○│││├──┼────┼──────────────────┼─────────┤││附表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年8月21日取款│*偵2126卷第85頁│││編號1│憑條││││被害人│*台北興安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偵2126卷第86頁││4│丙○○○│儲金提款單│││││*台北中崙郵局103年8月21日郵政存簿│*偵2126卷第86頁││││儲金提款單│││││*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1日│*偵2126卷第87、88││││取單款憑條│頁││││偽造私文書4紙││├──┼────┼──────────────────┼─────────┤││附表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3年8月25日取│*偵2126號卷第163││5│編號3│款憑條│頁背面│││被害人│偽造私文書1紙││││辛○○│││└──┴────┴──────────────────┴─────────┘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備註│├──┼───────────────┼─────────────────┼──────┤│1│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共犯沈伯融購入所有,供其個人私用,│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SIM卡1│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張)││││││││├──┼───────────────┼─────────────────┼──────┤│2│二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共犯沈伯融購入所有,供其與集團間相│於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互聯絡附表一編號4至8犯罪事實之取│4至8所示主││││款事宜所用│文項下沒收││││││├──┼───────────────┼─────────────────┼──────┤│3│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證件1│共犯沈伯融加入詐欺集團時,其所屬詐│於附表二編號│││張│欺集團交予沈伯融使用,嗣沈伯融於出│4、6、7所││││面與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被害人│示主文項下沒││││見面接觸時,始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收││││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罪事實之用│││││││├──┼───────────────┼─────────────────┼──────┤│4│TAIWAN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支(│共犯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謝政男使│於附表二編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用,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一各編│1至8所示主│││(照片參見偵9750卷第38頁)│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文項下沒收││││││├──┼───────────────┼─────────────────┼──────┤│5│MOII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共犯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謝政男使│於附表二編號│││000000門號SIM卡1張)│用,供其與集團間相互聯絡附表一各編│1至8所示主││││號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所用(訴257卷│文項下沒收││││第192頁謝政男供述)││├──┼───────────────┼─────────────────┼──────┤│6│不知名廠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00│共犯謝政男購入所有,供其個人私用,│不沒收│││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7│新台幣9,600元│共犯謝政男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謝政男之│不沒收││││生活費,非向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詐騙所得,亦非謝政男取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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