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思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號。
撤銷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一直都居住在現居地,沒有逃亡之虞,之前未到庭是因為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且我的手機日期跟別人不同,看到的時候時間都已經過了,希望法院不要再羈押我,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思嬋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屢次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一次通緝到案、二次拘提到案後,於所通知之開庭期日仍未遵期到庭,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後認其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其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羈押3個月在案。茲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認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臉部,惟否認有腳踹告訴人腹部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卷證,及參諸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屢次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衡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比例原則等情,認為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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