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曾臺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陽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徵詢被告同意而參與毒品病犯減害計畫,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命被告應按時至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相關治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04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上開治療及處遇措施,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045號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考。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亦即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臥病多年,甫於102年9月18日過世,忙於辦理喪事,母親及被告均情緒低落,疏未注意如期繳納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仍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請再給予補繳款之機會等語。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檢察官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業據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原裁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