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別」更正為「同時」、第7行「各1次」更正為「1次」,以及倒數第2至3行「嗣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於112年3月7日,因偵辦另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林嘉益在場,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林嘉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