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士誠
梁惠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100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梁惠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惠閔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江士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治街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士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告訴人梁惠閩則受有頸部及左腰挫傷、頭部創傷、左胸下部及右腹股溝處、下背挫傷、右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士誠、梁惠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惠閩、江士誠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