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鍾騰宏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告 陳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 余智仁 、陳聖華為被告,訴請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
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余智仁之起訴,經本院通知余智仁後,余智仁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5、106年間遭訴外人余智仁詐欺,余智仁因此
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6年審原附民字第5號、106年審原附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被告余智仁與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在案,被告余智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余智仁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即置之不理,更在詐欺案件判決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余智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上開情節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余智仁。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收件、權狀字號:106埔土資字第013193號)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訴外人余智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與余智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又余智
仁於詐欺刑案定讞後,已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於
107年8月21日分別繳納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133,000元及違法沒入金410,06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應得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如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本件應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刑事庭已將毀損債權刑案移付調解,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於毀損債權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智仁2人在詐欺刑案判決後,已於10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余智仁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及余智仁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智仁間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與余智仁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余智仁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余智仁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余智仁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其在105年12月間對余智仁提起詐欺告訴並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確定在案,余智仁所涉詐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案件審理,該案余智仁所涉民事責任則於106年10月23日與原告調解成立,約定余智仁於106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69萬元,詎余智仁屆清償期仍拒不履行,更於10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主張余智仁與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與推論,蓋縱余智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時點確有可疑,如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猶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與余智仁間確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⒊原告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毀損
債權案件之起訴書為據,並聲請調取該案偵查卷宗為佐。然查:余智仁雖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匯款至余智仁之郵局帳戶內,系爭土地總價200萬元,被告先支付80萬元,還欠120萬元未支付等語,固與余智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10至12頁)不符;亦與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陳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被告之叔叔 郭宏圖 幫忙處理,以被告之名義買下,由被告及郭宏圖給付款項,但其尚未付款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互有出入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依據前開說明,在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即便當事人間價金有交付不實情形,亦不得率論該買賣是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原告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余智仁與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雖被告抗辯情節可疑,仍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余智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之,即難據此認被告與余智仁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或以同法第24
2條代位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余智仁所有,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余智仁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
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余智仁有債權存在,余智仁於106年12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余智仁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余智仁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惟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債務人余智仁之起訴後,僅單獨以相對人陳聖華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余智仁間之買賣行為既無理由,則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或依同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余智仁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同法第24
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余智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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