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文結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即被繼承人 李山嶺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3,17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1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333,700面積平方公尺(173+28+266+5,635+144+65+2,070+3,518+4,305)×土地公告現值33,700×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157=3,478,1832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33,7003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633,7004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63533,7005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433,7006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533,7007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7033,7008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1833,7009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3053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