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訴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陽明 被上訴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7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於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95年間以伊個人土地參與重劃,進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7月5日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由伊管理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若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成立指名登記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狀交由伊母親許張不代為保管,且歷年所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縱使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亦無從證明由其繳納;伊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以作為伊給付雙親之生活費用,嗣承租人基於信任而直接與上訴人簽立租約,由上訴人及母親繼續共同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伊係基於孝親而未為反對,上訴人不得以有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之事實,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至於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伊並不知情。況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9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㈡系爭7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69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登記原因為買賣。
㈢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於95年7月5日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登記原因為買賣。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並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指名登記契約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不動產均為其自行出資購買,自為使用收益,並無借名登記,並無可採: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間出資向 陳彩明 購買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證人即建商陳彩明於系爭前案證述:上訴人向伊承包該3棟大樓水泥工程,完工後看到隔壁開店不錯,就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約120萬元,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當時上訴人表示要過給兒子,伊沒有異議,但不知道是那個兒子,伊都不認識,也沒去追究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自陳:其於69年當兵入伍、72年退伍後進入華夏玻璃工作,109年4月甫退休,原與上訴人同住○○市○○路00號址(下稱○○路址),婚後於84年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72年起始有穩定工作收入,入伍前與上訴人同住,縱有其所稱:自國中畢業(65年)起有幫忙父親從事土木、水電(1年半)、農事,幫妹妹從事食材生意,並將收入交予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以其所陳當時每日基本工資50元等語,計算最多5年期間,至多亦為9萬元(計算式:50×30×12×5=90,000),與上開買賣價金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對於有出資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於69年間已具備自行購入系爭房地之資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仍
由伊執有,並由伊出租、收租,繳納稅賦,而自為管理、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執有等情,業經其提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據(見原審卷第209、211、213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原與上訴人同住,基於倫常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母親許張不代為保管,並非上訴人保管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稱:其已於84年結婚後搬離與父母同住處所等語(本院卷第72頁),倘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於搬離處所時,衡情應將表彰系爭房地之權狀一併攜離,並無繼續將權狀留由母親保管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對其委由母親保管權狀,而非上訴人執有權狀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②查稅務機關原登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稅通知書送
單地址均為○○路址等情,有系爭房地更改送單地址前地價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向稅務機關陳報以居住之○○路址,作為送單通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址,顯然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自始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賦義務之意。至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帳寄地址分別自98年、99年改為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址等情,亦有系爭房地更改送單地址後之地價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3頁),被上訴人陳稱:因遲至98年底仍未接到地價稅繳費通知,經到新竹市稅務局查詢,始知寄單至○○路址及由上訴人代繳完畢,乃要求重開單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後,迄98年底間就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情況,未加聞問,顯未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負擔稅賦義務之意。參以上訴人自99年起即已呈現極重度失智現象等情,為上訴人子女於新竹地院另案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時向醫師陳述上訴人之疾病史,並有該年度施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新竹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卷第9、27頁),上訴人陳稱: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暇顧及系爭房地稅賦帳寄地址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應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縱系爭房地自98、99年起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因帳寄地址變更而改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不足以反推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購入之初,即有自行負擔稅賦之意。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成年子女,並曾為同住,相互代為繳納日常生活帳單,並無違常情,是依帳寄○○路址收受地價稅、房屋稅繳交通知單後,由上訴人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繳納稅款之事實,仍不影響前揭上訴人確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負擔系爭房地稅賦義務之認定。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繳款書為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所繳納等語,及另行提出保留之90、92、93、94年房屋稅繳款書、89年及自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節,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將系爭房地出租後,復以口頭約定租
予石家魚丸店,由其收取每月租金1萬5000元,迄仍以其名義簽約出租等情,據其提出收租之帳戶存摺明細表、系爭房地109年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53、55、第181至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及簽約出租等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將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後,仍自行出租收益迄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原以其名義締約出租,並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以作為給付雙親之生活費用,後承租人基於信任而直接與上訴人簽立租約,由上訴人及母親繼續共同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係基於孝親而未為反對,上訴人不得以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云云,惟其就自行出租系爭房地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取租金非基於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云云,洵無足採。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後,仍執有所有權狀、負擔稅賦及收取租金,而持續行使其所有權能負擔義務,依前揭說明,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5頁),其取得系爭726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1月4日,固尚未成年;惟承辦代書檢附契約書等文件送件日為同年4月9日,登記日期則為同年月16日,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5月15日、登記日期為同年7月16日,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前案調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均已成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時,已知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義,仍同意為之,可推認已有承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即屬有效,附此敘明。
⒊兩造就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同段1525地號土地
,而購入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協議書、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317至321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據證人即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人 陳偉程 於系爭前案證述:協議書為上訴人在場親簽,且依上訴人意思將分割出來的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系爭前案卷第45至47頁),應堪認定。
⑵又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陳偉程)取得香中段1526
地號土地後3個月內分割出四公尺面寬、面積約36坪之土地(面積以分割後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讓售於甲方,每坪單價以6萬元計算(上述分割過戶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經分割後之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20.4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5頁),經換算約為36.4坪(計算式:120.46×0.3025=36.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計算其買賣價金約為218萬4000元(計算式:60,000×36.4=2,184,000),上訴人主張: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價款加計過戶費為218萬5800元,由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付100萬元至陳偉程指定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其子乙○○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18萬5800元匯至陳偉程前開帳戶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帳戶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7、319頁),互核與協議書約定價款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72年起即到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其妻甲○○多年薪資節餘,至95年間已具相當資力云云,並提出95年7月12日匯款73萬98元至前述上訴人設於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9頁)。惟上訴人與乙○○匯予陳偉程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95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有前述帳戶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憑,則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所匯該筆款項,難認與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所執該匯款申請書,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出資購買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所有權狀仍由其執有、繳納稅賦,且以鐵皮圍籬將土地鎖起來作為管理,並曾出租等語,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有地價稅單寄交地址變更前之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第141、207頁)。而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與之相鄰同段1525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配偶許張不共有等情,有地籍圖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系爭前案卷第97、102頁、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既未將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同段1525地號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供建屋使用。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將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與1525地號土地併同出租、收取租金,顯然上訴人就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出租使用該土地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更徵其長期以來均未對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將不動產權狀交許張不保管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將該土地權狀交許張不保管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已搬離○○路址,上訴人於95年間重劃取得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後,仍向稅務機關登記○○路址為帳寄地址,顯係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負擔稅賦之意,而被上訴人雖於98年間變更地價稅帳寄地址(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因病已無暇顧及此事,業如前述,縱此後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尚不能反推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無自行負擔稅賦之意。
⑷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為其因重劃而購買取得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自為管理,並為租金之收取,且執有所有權狀、負擔稅賦,而持續行使其所有權能及負擔義務,依首揭說明,綜合上情,亦可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為可採。⒋上訴人固曾以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
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房地、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參加重劃取得,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不能證明係贈與合意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足見系爭前案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為其爭點,並認定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爭點並不相同,自難逕認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購入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因事實,判斷究屬贈與或借名登記,即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為贈與為不當,亦不得認其於本件主張為借名登記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可證兩造間絕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即屬無據,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
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既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而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房地自69年間起算、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自95年間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依前揭說明,即無可採。
⒊又借名人固得於借名登記終止或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並非法律上所有權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即無庸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稱:指名登記契約,係購入時與賣方指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且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得請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3頁),其約定內容及法律效果難認與借名登記有何不同,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兩造間另存有指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請求以此列為備位攻擊方法,亦無另為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竹縣新竹市新興7262931/15新竹縣新竹市香中1526-1120.461/1建築部分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0新竹縣○○市○○段000號興學街46號一層騎樓60.2019.371/1共有部分:同段122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