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孔信義
孔温光妹 孔寶珠
孔浩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孔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468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做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0及13-16頁),惟如附所示之遺產經鑑定後之價值詳如附表示(見本院卷附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頁)。
(二)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分別共有,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713,460元【計算式:33,567,300元÷5=6,713,4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67,528元(合計共270,112元【計算式:67,528元×4人=270,112元】)。
(三)因原告僅共同繳納98,644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171,46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價值(新臺幣)1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279,700元2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335,200元3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928,200元4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8,024,200元合計33,56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