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一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一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告訴人 呂柏賢 發生行車糾紛,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均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07號被告施一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郎與呂柏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速公路下三商街涵洞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施一郎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柏賢面部,致呂柏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及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呂柏賢及證人 楊凱勝 指證在卷,並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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