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江淳平 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
2、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91年度裁字第906號等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竹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房屋係違章建築;復於同年3月8日以府工程字第1050043528號函要求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因本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為免相對人逕行執行致聲請人權益損害過鉅,且難以回復,並有急迫情事,爰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105年2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50041515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同年3月8日以府工程字第1050043528號新竹市政府函、訴願收文節本(均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訴願收文節本,以釋明其已針對前揭通知單及函文(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以為,姑不論其提起上開訴願是否合法,然本件相對人僅係通知聲請人應自行拆除,若逾期未拆,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並無有已訂期執行之情事,此觀前揭通知單及函文內容即知,且聲請人亦坦認尚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本院向聲請人代理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則衡諸上開事證,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得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乏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記載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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