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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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定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犯行之時間關連性(間隔約1個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8年8月1│本院108年│108年8月26│本院108年│108年9月25│109年1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2日易科│││致交通│罰金,以新││2562號││2562號││罰金執行│││危險罪│臺幣1000元││││││完畢││││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7月2│本院109年│109年1月31│本院109年│109年3月3││││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罰金,以新││224號││224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