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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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62號
原告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被告峘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祥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娗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鐵板用於「大溪財神廟」、「土城承天路62巷」工地。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8年6月24日、27日交付鐵板至指定工地以供租用,並有其員工 魏能增 簽署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為證(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08年12月份起被告即積欠租金,累計至111年8月止,共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64,810元遲未清償。又原告所出租之鐵板18片(下稱系爭鐵板),被告僅告知原告已全數遺失而不能返還,依雙方於出貨憑單上之約定,每片鐵板損害賠償以40,000元計價,故被告另應就18片鐵板賠償原告7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片=72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664,810元,及賠償18片鐵板價錢720,000元,共計1,384,810元(計算式:664,810元+720,000元=1,384,810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毫無理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否認於證物2鐵板租賃出貨憑單簽名之「魏能增」非其公司員工,雙方無租賃契約關係:
⑴查,原告自承攬被告工程之始,即獲被告告知訴外人魏能增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惟渠等間實際是否存有勞雇關係,或其間有何答辯狀所載之糾紛,實非原告所能明確得知。
⑵且原告均係以相同格式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經由訴外人魏能增簽認,再據此製作請款單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原告請款單所載,已給付前四期款項予原告,雙方自存有租賃關係,否則被告何必支付前四期之租金,亦可認定訴外人魏能增為有權代理被告於證物2鐵板租賃出貨憑單簽認。
⑶又退而言之,訴外人魏能增縱然非被告員工,亦不影響其為有權代理被告於證物2之簽認,如被告否認訴外人魏能增為有權代理,則訴外人魏能增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鐵板時,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願依原告請款支付前四期租金,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⒉原告請款所附之發票,經查被告確實有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倘若被告所辯雙方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又豈會收受發票及申報。
⒊被告負責人於刑事偵查期間表示其前與訴外人魏能增有合作,故誤以為系爭鐵板為前案之工地及款項。然被告前次向原告承租鐵板為108年1、2月;租賃地點為中壢福達路2段468巷工地。【證物4】相較本次請求租金之工地相隔已有四個月(6月起租),且工地地點係為土城承天路及桃園大溪,被告辯稱為誤認工地之理由,並不合理,恐為臨訟之辯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鐵板之事實。系爭鐵板係訴外人魏能增向原告所承租,自始與被告無涉:
⒈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分別於108年6月24日、6月27日將將系爭鐵板出租被告,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便未返還系爭鐵板,並提出鐵板租賃出貨憑單(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請款單(聲證3,支付命令卷第17至45頁、第59頁)、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47、49頁)。然查,聲證2所示「大溪財神廟」出貨單上「備註」欄係載明「魏0000-000000」、客戶簽收欄簽收之人為「魏~~」;「土城承天路62巷」出貨單上「備註」欄係載明「0000000000」、客戶簽收欄簽收之人為「魏能增」。而魏能增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員工。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⒋另原告前因同一原因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蔣娗鈺及訴外人魏能增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證1)。其中蔣娗鈺略自承:被告曾與魏能增合作工程案件,由祥欣公司名義付款與收款,工地工程財由魏能增負責,但「大溪財神廟」及「承天路工程」不是祥欣公司與魏能增合作之案件,會收受發票及給付租金是誤以為上開兩案件係祥欣公司與魏能增合作之案件;魏能增亦略自承:「大溪財神廟」及「承天路工程」都是伊自己做,已經沒有跟祥欣公司合作了,因為之前跟原告合作過,所以叫鐵板時就掛用祥欣公司名義。
⒌原告不服,就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高檢署依告訴人代表人劉文鑫指述、蔣娗鈺及魏能增供述、鐵板租賃出貨單等資料,同樣認定系爭鐵板係由訴外人魏能增自行簽收,蔣娗鈺並不知悉系爭鐵板之實際租用情形等事實(被證2)。
⒍基此,系爭鐵板顯然係訴外人魏能增自行向原告租用。租賃關係既存於原告與 魏增能 之間,當然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810元本息之租金,洵屬無據。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表見代理規定:
⒈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意同此旨)。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即將系爭鐵板交付訴外人魏能增。然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僅有訴外人魏能增一人之簽名,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為訴外人魏能增所使用,出貨單上就被告公司大小印鑑均付之闕如,亦未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簽名署押。如原告將系爭鐵板交付訴外人魏能增時,同時向被告查證,應可立即知悉訴外人 魏能曾 是否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自承先前有與訴外人魏能增合作過,然被告與訴外人魏能增間之每次合作應屬單獨之法律行為,原告於本次交易卻疏未查證,逕自依過往經驗論斷,認定訴外人魏能增就本次交易依舊有代理被告之權限,難謂原告無過失。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不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⒋再者,原告曾於108年12月13日「首次」與被告聯絡,略稱「想請問一下魏先生是否有與妳聯絡,我爸(按:即原告負責人)一直都沒有接到他(按:即訴外人魏能增)的電話」等語。嗣被告負責人於109年1月7日與被告以市話通話,並於LINE通訊軟體輸入兩造見面之聯絡人及聯絡地址(被證3)後,被告旋即與原告見面,了解事情原委,方知悉訴外人魏能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經兩造多次聯繫後,原告於於109年5月間同意將已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委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以銷除原告之銷項,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證(被證4)。由是可知,被告知悉訴外人魏能增與原告之交易行為後,長期向原告反應為訴外人魏能增係無權代理,原告方同意被告開立折讓單。因此,縱認(假設語氣,實則被告否認)原告並不符民法第169條但書所定「可得而知」之規定,本件亦不符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被告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另被告事後忘記開立折讓單並委請會計師辦理銷帳,係因被告負責人車禍受傷及當時公司業務繁忙所致(被證4)。然被告消極遺忘開立折讓單,與原告可得而知訴外人魏能增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係屬二事。不能因被告事後忘記開立折讓單並將發票充作進項,即率然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併為敘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16日、2月20日、21日、22日、6月24日、27日鐵板租賃出貨憑單、請款單、存證信函、108年1月31日、2月22日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是否就訴外人魏能增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魏能增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業已給付部分114,002元之租賃款,且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至109年間兩造之交易進項明細,被告共申報20張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共197,680元乙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54021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知悉魏能增無權代理之交易行為後,原告方同意被告開立折讓單,惟被告事後忘記開立折讓單並委請會計師辦理銷帳云云,被告既以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用以扣減進項稅額,以減少應付之營業稅,則難認被告就魏能增租賃系爭鐵板乙節不知情,否則豈會持上開發票用以節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據上可知,縱使被告雖未明確授權魏能增代理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鐵板,但被告既已部分清償系爭鐵板之租賃款、及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且被告亦自陳兩造前亦有藉由魏能增合作之經歷,已足使原告相信魏能增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魏能增無代理權等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則應認被告係與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人,被告自應就本件承租系爭鐵板所生費用負責。至被告另稱本件事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系爭鐵板係由魏能增自行簽收,被告並不知悉系爭鐵板之實際租用情形云云,然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係成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4,81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1約定:「鐵板使用期間承租人願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第5條:「承租人如將租賃之鐵板失竊或提供他人典押,或遭法院查封,承租人當負完全責任歸還。如無法歸還應以內所定價錢於7日內賠償並按租金累計清償之,不得異議。」、第6條:「簽收人之公司應負完全責任。」及第7條:「以上所租用之鐵板如有遺失或毀損,願負賠償責任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鐵板共計18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租約,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遺失之系爭鐵板附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就系爭鐵板約定若毀損應賠償每片鐵板40,000元,此有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片=720,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384,810元(計算式:664,810元+720,000元=1,384,81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