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告擁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李家蓮 律師
被告駿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駿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擁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訂購總金額219,534元之衛工圍籬與交維設備(下稱系爭圍籬),原告業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收受,詎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約定即報價回簽及銷貨單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既然對於受領項目及應給付價金均無異議,即對原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無異議,可見被告公司就其積欠原告公司價金219,534元已為自認。
⒉系爭圍籬交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逾3個月後始反應有瑕疵,然在數月期間,系爭圍籬已經拆封並作為施工之標的,被告公司如何保存?如何處理?如何施工使用?均非原告公司或第三人能知悉,況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圍籬無非係供作被告公司施工材料之用,則施工品質不佳是否與被告公司施工工法有關,實不得而知,故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圍籬有瑕疵而拒不付款,為無理由。
⒊送至北投二所國小,是由被告負責人親自收受,且系爭圍籬為移動式組合物,有無瑕疵於受領時僅需稍加檢查即可得知,並可反應。至於苗栗該所國中之圍籬,是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已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充作本次證據中,亦徵被告公司之主張於法有違。至於其他學校產生之損害,亦與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圍籬無關。
⒋原告公司所售出的貨品為移動式組合物,拆卸時均經現場驗收完畢,一經檢查即可知悉有無瑕疵,而並非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可知悉有瑕疵的情形的產品,既然屬於移動式組合物,產品本身當然就是作為施工的反覆使用,可能是被告公司施工不當而造成買賣標的在組合時有損害,與原告公司本身產品無關,原告已經提出很多送貨單,且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親簽驗貨單,及其他同仁驗貨單,且被告公司已經付錢的貨品,之後又提出損害情形單,可見均為被告公司事後補充,故不足以採信。原告公司產品依買賣契約關係並無瑕疵,被告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34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是新的圍籬,而不是由其他工地調過來使用,然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圍籬,在卸貨時,圍籬鐵片都已經掉了,而且,不但在組裝時螺絲就掉落,風一吹鐵片就脫離,隨風擺動,且鋼管鏽蝕嚴重脫離,導致整個圍籬倒下,造成臺北市某國小訓育組長遭圍籬割傷、苗栗市某國中老師所有之車輛遭鐵片鐵管砸破,其餘尚有2間國中、1間國小有此情形,足認系爭圍籬具有瑕疵甚明。被告公司體諒經營者辛苦,願給付35%作為本次給付價金之金額。
㈡工地本身怕外人闖入造成傷害,才會需要工地圍籬,是公安一部分,買圍籬也是此作用,結果非但沒有此作用,整個新的圍籬沒多久就散掉,造成學校二位老師受傷,怎會說東西賣出去,就不干我們的事情了,不聞不問,認為原告公司應有道德職業良知。圍籬買新的就固定住了,不是每天搬動,只要有點小風,圍籬就東倒西歪,可見學校諸多老師簽章證明,圍籬居然會傷人,這樣品質賺錢,沒有良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欠缺,且其欠缺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系爭圍籬業經交付被告,請求被告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則辯稱系爭圍籬存有瑕疵,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圍籬具有瑕疵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圍籬裝設後於各學校破損之現場照片、與裝設圍籬現場校方人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153至159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及診斷證明出可知,臺北市立農國小訓育組長 歐鎮羽 確因系爭圍籬破損後出手協助調整而受傷。復且,其他學校如湖山國小、桃源國中、新民國中、秀山國小雖無人員受傷或受損,然均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圍籬破損、不堪使用,並提供系爭圍籬破損之現場照片予被告公司,且經本院比對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圍籬於111年6月29日交貨時,在立農國小及新民國中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顯示,原告公司交貨時系爭圍籬之立面(含綠色鐵網及藍綠色鐵片)均業經原告公司組裝完成,被告公司於現場僅需將系爭圍籬裝設成併排直立即可使用,則被告公司提出之各學校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圍籬之鐵網及鐵片周圍支架脫離、破損、螺絲掉落、鬆脫晃動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堪認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圍籬有欠缺一般圍籬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或品質之情形,且欠缺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自屬物之瑕疵無誤。
㈢次查,被告公司接獲各校反應後,向原告公司反應並請該公司派員到各校瞭解實際損壞情況,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到場關切等語,此有被告公司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圍籬後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圍籬有無瑕疵,並不需要等到各校反應後始主張瑕疵等語。惟所謂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查原告公司於各學校施工地點交付被告公司之系爭圍籬數量眾多,每片圍籬若非經被告實際現場進行直立裝設後,經過相當時日觀察,實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原告公司自不得系爭圍籬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收受或現場人員簽收,即免除責任。
㈤此外,原告公司另主張可能是被告公司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圍籬的在組合時有損害,與系爭圍籬本身無關等語,惟依原告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圍籬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觀之,系爭圍籬在交付時早已組裝完畢,則依一般工程經驗法則,現場只要進行簡易裝設將之直立併排擺放即可使用,然從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圍籬破損之現場照片以觀,破損位置多為系爭圍籬藍綠色鐵片及綠色鐵網之四周,此與被告公司依現場需求而為直立併排裝設顯然並無關係,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圍籬之瑕疵為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圍籬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欲以系爭圍籬之瑕疵及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僅表示欲請求減少價金至原告請求之35%(本院卷第71頁),則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圍籬於裝設之六所學校中(本院卷第23頁),其中立農國小、湖山國小、桃源國中、新民國中、秀山國小均有瑕疵發生,比例非低,及系爭有瑕疵圍籬之給付,對於被告公司雖尚未至完全無效益,但系爭圍籬破損已使各學校於施工期間欲以此圍籬隔絕校內學生出入施工範圍避免危險發生之目的無法達成,顯然已屬重大瑕疵等情形,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至35%即76,837元(計算式:219,534元×35%=7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系爭圍籬之貨款(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原告公司依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併予請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6,837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