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告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被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權狀登記四樓)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㈠部分撤回,及具狀將聲明㈡部分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9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將不再續租,而被告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000元、2倍租金之違約金504,000元,另請求給付水電費21,096元、律師費6萬元、垃圾清運費115,500元,共計952,59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另補充二個月押金抵至2月9日,2月9日以後就有不當得利問題。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9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案件原告就有告伊,後來撤回,如附件一。112年度重簡字第279號案件也是給付租金等,於今年5月2日要開庭,裡面資料都是關於污水處理。系爭租賃物,已經返還,也拆除恢復原狀了,如附件三。當初我租賃時,裡面就是開放空間,上一個房客本來就有隔房間,廁所是房東做的,伊就是返還原本的租賃樣子,其他東西拆除了。1月2日就已經撤離那間房屋。

㈡系爭房屋原告交給被告裝潢前,為四間房間(大房間)輕隔間及六間廁所,原告已於112年1月2日於租賃範圍內全數拆除完畢,業已恢復原狀。另請原告提出水電單據,確認使用度數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2年4月11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系爭房屋之點交期日為112年4月11日而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律師委任契約書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屋況照片等件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之應負債務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倘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締約時有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此2月押租金應用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而原告雖於112年3月30日當庭表示:「二個月押金抵至2月9日,2月9日以後就有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然而並未提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積欠原告租金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二個月後即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4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4,000元(計算式:84,000元×1個月、含5%營業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違約金:

⑴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照租金再加(壹倍)之違約金…,乙方決無異議」,復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捌萬元整」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後者約定之內容已包含在前條約定之文義內,足認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遲至112年4月11日歸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日前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再加壹倍之違約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金額含稅計算即84,000元為適當,則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依租金金額即84,000元計付違約金合計252,000元(計算式:84,000元×3個月),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水電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水電費,經原告代墊水費1,887元、電費19,209元等節,已據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且被告對此僅表示原告應提供單據供其核對(見112年3月30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水費及電費合計21,096元,自應准許。

⒋垃圾清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時室內雜物垃圾並未清除,原告嗣委由第三人代為清運,支出清運費用115,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標註於106年12月20日裝系爭房屋裝潢前之照片(被告附件三第1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雖尚未裝潢,但絕非滿地裝潢拆卸後之垃圾雜物,足認原告此部分垃圾清運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律師費用: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乙方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屋,委任律師即其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並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有其提出之委任契約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以析,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96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4,000元+違約金252,000元+水電費用21,096元+垃圾清運費用115,500元+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8日起(言詞辯論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5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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