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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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蔣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0.180)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5日為還款日。伊並於110年12月9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伊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0萬4,67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60萬4,670元60萬4,670元11.47%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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