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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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明被告丘以諾(YAUENOCH)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予李聰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明因遭被告丘以諾(YAU
ENOC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向聲請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萬元,茲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扣案之現金既係聲請人因遭被告等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本案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現金300萬元,乃聲請人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司法警察(官)當場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現金300萬元,既係聲請人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依法本應歸還聲請人,且本案已無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即現金30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